王庆星、梁玉梅与曹领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庆星、梁玉梅与曹领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19:36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王庆星,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梁玉梅,女,1957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曹领敏,女,1967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庆星、梁玉梅诉被告曹领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购买的友谊新村20#楼306房及地下室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38000元现金,原告将40000元贷款手续交给被告,被告继续以原告名义偿还,与甲方无关,同时原告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于2012年3月31日将原告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755.76元,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利息2584.42元,2012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另算计增,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0元,现案已审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28607.93元(截止2013年元月31日),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该房我已经卖给葛润祥了,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把房子卖了还银行的欠款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2年5月23日原告王庆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3、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5、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一份。6、卫辉市友谊新村小区售(购)房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6日原告向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购买本市友谊新村小区20号楼3单元3层306住房一套,总价款73950元。原告支付现金33950元,于同年12月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贷款4万元用于支付房款,期限2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200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价款78000元,被告已支付现金38000元,住房贷款由被告继续偿还,贷款还清后原告方协助被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签协议时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自2010年1月20日被告未按期偿还购房贷款,2012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起诉本案二原告及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要求二原告及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归还贷款本息。该案经审理判决王庆星、梁玉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截止2012年3月21日所欠借款本金24755.76元、利息2584.42元,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另算计增,被告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元由王庆星、梁玉梅及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负担。截止2013年1月31日原告共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8607.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自2010年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经债权人起诉,本院判决该债务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截止2013年1月31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860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被诉并判决承担的诉讼费损失24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庆星、梁玉梅28847.93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星、梁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孙锦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