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李新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伟、李新峰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30:5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峰,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李新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该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难度较大,依法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该案延期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李新峰及李伟的辩护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李××与被告人李新峰及李×(已判刑)发生纠纷,后李×伙同李新峰、李伟与李××、李××、李××父子三人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李岸村西头路边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持木棍将李××头部打伤,李伟持刀将李××手部砍伤,造成李××死亡,李××重伤,李××轻微伤,李×轻微伤的后果。2011年12月2日、12月5日,李新峰、李伟分别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伟、李新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判处。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李××、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李伟、李新峰与已判刑的李×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李××、李××41077.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99460.97元。 被告人李伟当庭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供述接到其哥李×的电话后赶至现场时看到李××、李×身上有血,已躺地上,其到场后从李××手中夺过刀乱揉(劈的意思)了几下,其量刑意见要求从轻处理。李伟的辩护人对李伟故意伤害并与李×构成共同伤害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李伟不应承担造成李××死亡的刑事罪责,只承担李××被伤害的罪责,且李伟系投案自首、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李伟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新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李××在放羊时与被告人李新峰及李×(已判刑)发生纠纷,后李×伙同李新峰、李伟与李××、李××、李××父子三人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李岸村西头路边发生打斗。打斗中李×持木棍将李××头部打伤,李伟持刀将李××手部砍伤。被害人李××被打伤头部后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3月12日出院,2009年4月12日死于家中。经法医鉴定,李××系颅脑损伤后迟发性脑内出血死亡,李××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12月2日,李新峰到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投案。 2011年12月4日,李伟让其家属与卫辉市公安局联系投案后,次日在新疆轮台县向赶到的卫辉市公安民警投案。 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伟、李新峰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李××、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病理解剖报告书及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卫)鉴(法医)字【2009】01号证实被害人李××的伤情系颅脑损伤后迟发性脑内出血死亡。 3、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117号及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牧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003号证实被害人李××所受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4、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卫)伤鉴(法医)字【2009】294号证实被害人李××左顶部头皮创属轻微伤。 5、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卫)伤鉴(法医)字【2009】341号证实李×耳廓缺损、右前臂下段背侧创、左小指近节掌侧创、左手掌近环指跟部创、左拇指近节创属轻微伤。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新)公(刑)鉴(DNA)字[2009]00017号证实现场提取木棍上的血迹为李××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7、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提取证明、扣押清单、木棍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木棍两根 9、卫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害人李××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侦查人员未能对其进行询问。 10、李新峰到案证明三份证实李新峰于2011年12月2日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庞寨派出所投案。 11、李伟到案证明六份证实李伟通过亲属于2011年12月5日晚在新疆轮台县政府广场,向赶到的卫辉市公安民警投案。 1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新刑二初字第20号】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235号】认定了案发事实经过,同时载明同案犯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李××、李××41077.12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99460.97元。 13、证人李×供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约12点多,其接到其儿李新锋的电话后,带着孙子李××、外孙女董××去村西头接李新峰。走到村西边其家地边时,看见李××和刘秀兰两人在其家地靠北边的地里放羊,李新锋就从路边砖堆上拾了两块砖头往他们跟前跑去,其也随后跟了过去。李新锋与李××发生吵骂,李××说去叫他两个儿子,说罢就往村里去了,其和李新锋就往地南边路上来了。走到路上其分别给村支书赵俊堂和村长宋相成打电话,请求帮着解决,未果。其去旁边一个猪场外边捡了两根米把长的木棍,自己拿了一根,给李新锋一根。过了约十来分钟,就见李××及两个儿子从村中走过来。李××来到李新锋跟前,用双手卡着小锋的脖子。其见状就拿木棍过去照李××头上打了两下。这时李××就从其后边过来手中拿了个明晃晃的东西,应该是刀朝其捅了过来,其用右臂去挡,右手腕被划破。接着其转身用棍照李××头上打了一下。李××这时赶到上前时,其就用棍朝他头上打,被他用胳膊挡住了。然后李××就将其搂住摔翻在地,并用嘴咬住其左耳朵,其用嘴咬住李××的一只胳膊。发生打架前,在现场其给李伟打电话,告诉他李××要来打架,并告诉他在村西头。在场的人只有自己与李××打了。 14、证人宋××(系被害人李××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其和两个儿子在家里,其丈夫从外面回到家,脸上有伤,并说李×和李新峰在地里又打他了。说过后李××、李××便跟他一起往外走,其也跟着走,临走到门口时李××随手掂了一块整砖。刚走没多远就被同村的“青的”截住并将砖头向卫华要了过去。当走到村头时,其看到李×和李新峰各自拿着一根棍子照李××头上砸,李×拿棍子照李××头上砸多少下没记清,其走到跟前时还在打,打的次数不少,将李××打翻在地。李×打李××时,李新峰也拿一根棍向四面乱扫乱抡。李×和李新峰与李××、李××、李××都在地上翻倒扭打在一起。这时李伟到近前,没看清从哪取出一把明晃晃的刀,先照李××头上砍了一下,又向李××手上、胳膊上乱劈砍。 15、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见李××的儿子李××手流着血并说自己手烂了。 16、证人刘××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上午11点多一点,其到西地放羊,李××也在那放羊。刚放了有一小会儿,李×、李新峰与李××发生吵骂,后来李××说去叫两个儿子来,就向村内走去。 17、证人张××(系李×的儿媳,李新峰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其饭后和凤英一起回家,到了其家地头,看见李×和李××在地中间吵架。一会李××回家了。李×和李新峰到路上来了。后看见李××家的人都过来了,李××在前面,李××和李××在后面。李××来到李新锋跟前用手指着骂,随后用手抓住李新锋的领子,其抓住李××的胳膊一直没有松手。李新锋在路边拿了一根棍子夯了李××头部一下,其松手的时候看见李××头上有血。其松手转身一看,李××正骑着李×在打并听见李××说手烂了,李××家的人都去围着李××了,当时李××躺在地上。 18、证人董××、李××证言证实因李××放羊,李×、李新峰和李××发生争执。李××叫来了他两个儿子双方发生打斗。 19、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12点多钟,见李××和他两个儿子,当时看到李××下巴和鼻子下有一些血迹,李××手里掂着一块整砖。其赶忙拦住李××将砖从他手中要过来,他们父子三人向西跑了。过了约两、三分钟,看到李伟骑着一辆自行车向西走,车前篓内放一白色编织袋。又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其到村西地后,看到路北边扔着两根木棍,李××在路边躺着,李×和李××在旁边搂住他,李××身上有许多血,李××头上也有血。 20、证人吴××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12点左右,见李××往西走的很快,在他后面三、四米远,他两个儿子李卫玲、李××在后面紧跟着,两人手中都拿着一块半截砖。李××把他俩手中的砖夺下来。之后,李××父子三人继续往西走。其跟过去看,在村西路上一堆盖房的材料处,李×和李新峰在路上站着,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方木棍,见李新峰拿木棍照李××头上夯了一下,之后李×又拿木棍照李××夯了一下,李×夯过后,李××就趴到地上不动了。 21、证人宋××(卫辉市李源屯镇李岸村村长)、赵××(卫辉市李源屯镇李岸村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李×在打架前曾给其打电话的情况。 22、证人李××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其哥李新伟投案后,想通过看守所朱所长让其叔李伟早日投案,知道李伟在新疆打工,具体地方不知道,愿意和其堂哥李××带领公安人员一块去新疆找李伟。 23、证人李××(系李伟之子)证言证实因和朱所长是老乡,就想通过朱所长规劝其父亲李伟投案。 24、被害人李××(被害人李××次子)陈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12时许,其父从西边过来说被李新峰用东西扔了一下,随后其与其哥李××一起随父亲走。其随手拾起一块砖头,被同村的“青的”将砖头要了过去,到村西头时,看到其父在村西路上躺着,其哥头上有血,李×和李新峰各拿一根棍子与李××打。其到时,李×、李新峰拿着棍子乱扫,其刚上前,觉得头上不知被谁从后面砍了一刀。一扭头看到李伟手持一把大砍刀在那乱劈乱砍,后其躺倒在地上,看了一眼左手,心想手怎么掉了,就昏迷了,后来就不清楚了。 25、被害人李××(系被害人李××之长子)证言证实到现场后见李×和李新峰都在路上站着,李新锋手里拿着一根木棍,举棍向其打,其用手挡着与他夺棍子。这时李×从后面好像也拿个棍子照其头上夯了一下,见其父与李×厮打起来。李伟骑着自行车到场后,拿了一把单刃刀照李××身上砍。这时不知是谁拿个什么照其头上又打了一下,其头上流血了。其扭过身见李×拿棍子照其父头上打了几下,其父就倒地了。这时李××喊“我的手掉了。”接着倒在地上。这时双方都停手了。然后见李伟把刀放在自行车前篓内就骑车往东走了。 26、被告人李新峰供述证实2009年1月13日中午其和其父因同村李××在其地里放羊发生争执。李××就将他两个儿子李××、李××喊了来。其父见此情况就赶紧给村长、村支书打电话并从路边盖房的地方找了两根木棍,给了他一根。李××父子三人来到跟前,李××上前抓其衣领,其举棍夯,李××伸手将棍子夺过来了扔到一边,然后用手卡其脖子,其父用木棍朝李××头上夯了两下。这时李××和李××走到了跟,李××从后面搂住其父,然后李××和李××两个人将其父摔翻在地,同时李××也将其摁翻在地,并用拳头夯其脸。过了一会,双方都不打了,其从地上爬起来,看见其父在路北边蹲着,一只手流着血,李××爷仨在路南边蹲着,他们爷仨身上也有血,具体伤在哪没瞧清。 27、被告人李伟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吃饭时,接到其哥李×的电话后骑着自行车往村西地去,看到李××、李×身上有血,都躺地上了,李××手里拿一把刀,其过去夺李××手里拿的刀,将李××的手弄伤,夺过刀后又乱劈了,见李××满手都是血,把刀一仍就骑车往家跑去,随后往新疆库尔勒市轮台县打工拾废旧品,后知道有清网行动,就和其儿李××联系,其儿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新疆,其在轮台县政府广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回。 2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载明被告人李伟、李新峰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李××、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宋××、李××、李××对李伟、李新峰及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李新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李伟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的内容与相关证据不符,直接影响李伟的量刑,故可以认定为李伟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虽在对相关证据质证时不持异议,是因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系被迫之行为,这一行为违背自首的应有之意,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伟、李新峰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李伟的辩护人关于李伟不应承担造成李××死亡的刑事罪责,只承担李××被伤害的罪责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伟、李新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告人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李伟的辩护人要求对李伟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李新峰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新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刘玮娜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