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中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逯中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21:29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中林,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逯××,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殷普生、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中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中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逯××、辩护人殷普生、崔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逯中林在卫辉市狮豹头乡正面水库旁边停车场内,用石块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现代牌轿车前右侧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该车里钱包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逯中林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逯中林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36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中林及其法定代理人逯××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人张××、徐××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坏车窗之手段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逯中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已退赔李××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对逯中林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中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