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宗玲与被告李胜利、李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宗玲与被告李胜利、李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53:5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03号 |
原告郭宗玲,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胜利,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孝杰,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宗玲与被告李胜利、李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玲、被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宗玲诉称:2010年12月9日,李胜利借其50000元,约定月息3%,李孝杰提供担保。后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李胜利归还其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李孝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胜利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其在焦作有生意资金未回笼,另原告还介绍其和刘杰有一宗生意,刘杰也未偿还,故暂时无力偿还。另该借款利息已清偿到2013年4月份。 被告李孝杰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2月9日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宗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 借款人 李胜利 2010年12月9日 担保人 李孝杰 12.9” 李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李胜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李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李胜利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李孝杰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宗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分 借款人 李胜利 2010年12月9日 担保人 李孝杰 12.9”。后李胜利、李孝杰均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李胜利借原告5万元,约定月息3%,有李胜利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后李胜利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5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胜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利辩称借款利息已清偿到2013年4月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胜利亦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胜利支付从2010年12月9日开始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孝杰就上述借款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李孝杰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原告与李孝杰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孝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宗玲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到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孝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郭宗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孝杰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依法向李胜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