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伟伟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薛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程伟伟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薛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05:5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516号 |
原告程伟伟,男,1996年11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程欣,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薛建伟,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朝阳,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伟伟诉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薛建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伟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欣、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朝阳、被告薛建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甄洪强驾驶临时号牌为鄂S27667大型普通客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270K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向阳驾驶的豫ATC039轿车相撞,致李向阳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鄂S27667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薛建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3940.63元(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薛建伟的车辆挂靠在通达运输公司,有挂靠协议,通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薛建伟是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薛建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第3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第4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5组是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日工资180元。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和被告薛建伟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薛建伟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2组是预交款收据,证明薛建伟为原告垫付了4400元。 原告程伟伟、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薛建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甄洪强驾驶临时号牌为鄂S27667大型普通客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KM+270KM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向阳驾驶的豫ATC039轿车相撞,致李向阳及乘车人原告程伟伟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向阳不承担事故责任,程伟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1668元(69.5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858.63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鄂S27667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薛建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薛建伟已支付原告4400元。 本院认为,鄂S27667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11858.63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对该费用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58.63元(被告薛建伟垫付的4400元原告程伟伟应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程伟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薛建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