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冬红与被告吴正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冬红与被告吴正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3:55:4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4号 |
原告李冬红,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斌,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正苍,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冬红与被告吴正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红的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红诉称:其原经营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京兆工矿设备配件销售中心门市部。2012年3月起,被告因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在其处累计购买工程建设设备及配件共计214297元。同年9月被告付其30000元并退货价值24000元。剩余款项经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60297元及讨要货款费用3000元。 被告吴正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欠条 今有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四标段欠货款贰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正。欠款人 吴正苍。 2013年元月7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京兆工矿设备配件销售中心个体业主。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工程设备和配件共计214297元,并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有小浪底北岸灌区工程四标段欠货款贰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柒元正。欠款人 吴正苍 2013年元月7日”。被告于2012年9月支付原告30000元并退货价值24000元,剩余款项16029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个体经营的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京兆工矿设备配件销售中心购买设备及配件,共欠原告货款214297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及货物共计5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6029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货款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冬红1602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为177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