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甲芳诉被告叶健、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9
原告杜甲芳诉被告叶健、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4:08:07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杜甲芳,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旷哲,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叶健,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瑞,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甲芳诉被告叶健、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立、宋旷哲,被告叶健、瑞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21时5分许,陈世军驾驶豫A3N77号小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380M处与被告叶健驾驶的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豫A3N77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杜甲芳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叶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军无责任,杜甲芳无责任。被告瑞创公司是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健、瑞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因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8053.6元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43923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9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叶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被告叶健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瑞创公司是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第3组是保险单,证明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4组是入院证、出院证和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5天,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第5组是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第6组是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及洛阳杜康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洛阳杜康酒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5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没有上班,也未实际领到工资;第7组是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第8组是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女儿15周岁系被扶养人;第9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叶健、瑞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6、7、9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合同专用章,杜甲芳在合同上的签字与领取工资的签字不是同一人;工资单上的签字不是原始签字;工资扣发证明不真实;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由法院酌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未接到通知参与鉴定。

被告叶健、瑞创公司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第2组是路产损失通知书,证明支付路产损失6280元;第3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第4组是车损估价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18968元;第5组是施救费、评估费和拆检费票据,证明支出的各项费用;第6组是豫A3N77号小轿车维修明细单、评估清单,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维修费43923元;第7组是银行转账证明和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7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垫付医疗费8053.6元无异议,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也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垫付医疗费部分无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方可以支付;车辆损失瑞创公司可去我公司索赔,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原告的请假条一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为休假期,不应计算误工费;第2组是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同一模板,数字也不一样,法院应核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请假条能证明三个月未发工资,但并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时间,工资表只是对杜甲芳本人出具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并无冲突,且6月显示31天,不可采信。

被告叶健、瑞创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也无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名,且2012年6月份工资表中代扣个税的数额与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故该份工资表有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收入状况应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准;洛阳杜康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名,证明力较低,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健、瑞创公司提供的第2、4、5、6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1时5分许,陈世军驾驶豫A3N77号小轿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380M处与被告叶健驾驶的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豫A3N77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杜甲芳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叶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军无责任,杜甲芳无责任。原告杜甲芳的损失有:医疗费8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18450.9元(根据原告病情及请假情况,酌定误工期限按3个月,205.01元/天×90天)、护理费1042.5元(69.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元(13732.96元/年×3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582.24元。

另查明:原告杜甲芳系洛阳杜康酒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205.01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被告瑞创公司是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健已支付原告8053.6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豫BRC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76582.2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327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甲芳各项损失计76582.24元(被告叶健垫付的8053.6元原告杜甲芳应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杜甲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7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叶健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