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0:39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4:35:1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5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毛才,又名老康、才,男,1966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3年5月1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斐、邢娟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毛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 2012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毛才骑摩托车带卫玉青从沁阳市柏香镇前往沁阳市城区玩耍,途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七里屯四干段河闸处时,赵毛才下河洗澡,在探得水深有三米多,且明知卫玉青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劝卫玉青下河洗澡。卫玉青跳入水中后因水深向赵毛才呼救,赵在水中推卫玉青上岸没有成功后上岸呼救,致卫溺水死亡。

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证实2012年8月 6日17时50许分,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接110指令,有人报案(15993700698)称在沁阳市七里屯附近干河有一女子落水,要求出警,以及出警情况。

2、120急救中心接警记录及登记,证实120急救车接报后出诊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此案现场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卫玉青系溺水死亡。

5、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破案的过程,以及被告人赵毛才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毛才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协议书、收条,证实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未发现近段时间卫玉青有什么反常情况,也没有发现卫玉青和赵毛才有什么矛盾。

9、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4点多,其听见有人在河边呼救,让帮救人,其建议让赶紧报警,就走了。

10、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5点多,看到厂西边有人在路上喊救命,没一会警车,消防车就来了,后来听说河里淹死一个人。

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其见到一名中年男子骑摩托车带着一名中年妇女,在干河水闸的路边下车后,到干河水闸的小亭子里,有说有笑像一对情侣,边说边看其捕鱼。

12、证人郭某、王某证言 ,证实2012年8月6日下午5点多,其和护士王四清出车赶往七里屯干河出诊,见有人在打捞,等两个小时,人还没捞上来,把现场情况反馈给指挥中心。

13、被告人赵毛才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过失致人死亡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赵毛才过失致人死亡,无法定减轻量刑情节,原判没有认定被告人赵毛才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随意降低量刑幅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毛才在明知河水三米多深、被害人不会游泳的情况下,自信能保证被害人的安全,劝被害人下水,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原审被告人在被害人溺水后,能够积极施救,属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毛才犯罪“情节较轻”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毛才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毛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李元明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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