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道红因与被告李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道红因与被告李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40:1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39号 |
原告李道红(宏),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黄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道红因与被告李黄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红诉称:其原来经营塑钢材料,被告加工塑钢,被告用其的塑钢材料欠款10000余元,后来其连店面一起转让给被告,共计125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25000元未付,并给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支付该25000元。 被告李黄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25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欠款10000余元,后原告将经营塑钢材料的店面转让给被告,两项共计125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 今欠到李道宏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 李黄明 2012年9月9号”,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并接收原告的店面,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欠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黄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道红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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