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亚涛、王银娟与被告王帅涛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冯亚涛、王银娟与被告王帅涛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36:0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51号 |
原告冯亚涛,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银娟,女,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帅涛,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根,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亚涛、王银娟与被告王帅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酒后带人无事生非,跑到原告家以看望女儿为名将二原告打伤住院,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二原告被打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亚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元,赔偿原告王银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5日王亚涛和周博通吃过饭,喝过酒后来到崔庄转盘西南角冯亚涛的家想看望女儿,王帅涛来到门口先是用脚跺门,冯亚涛开门后与王帅涛发生吵骂,而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王帅涛将冯亚涛摔倒在地上,用脚往冯亚涛身上跺了几脚,冯亚涛的妻子王银娟从屋里跑出来趴在冯亚涛的身上护着冯亚涛,王帅涛这时用脚跺冯亚涛没有跺住,跺住了王银娟,王帅涛和周博通一起将趴在冯亚涛身上的王银娟拉开,而后王帅涛又往冯亚涛身上跺了几脚,对王帅涛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 2、原告冯亚涛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冯亚涛于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87.34元。 3、原告王银娟的医疗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王银娟于2013年4月15日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63.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儿子在打架过程中也受到伤害。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认为原告住院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帅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凭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书面凭证的虚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在打架过程中也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5日22时,被告王帅涛吃过晚饭后去冯亚涛家看望女儿,走到冯亚涛家门口时用脚跺门,冯亚涛开门后发生吵骂,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帅涛将冯亚涛摔倒在地,用脚往冯亚涛身上跺了几脚,冯亚涛的妻子王银娟从屋里跑出来趴在冯亚涛的身上护住冯亚涛,王帅涛又跺住了王银娟,王帅涛和同去的周博通一起将趴在冯亚涛身上的王银娟拉开,王帅涛又往冯亚涛身上跺了几脚。2013年4月16日夏邑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帅涛行政拘留12日并处1000元的罚款。2013年4月16日冯亚涛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87.34元。2013年4月15日王银娟入住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63.78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二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冯亚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7.34元,误工费300元(6天×5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原告王银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3.78元,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帅涛赔偿原告冯亚涛医疗费3287.34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4037.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帅涛赔偿原告王银娟医疗费2363.78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3988.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亚涛、王银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