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霞与被告赵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文霞与被告赵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48:4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33号 |
原告李文霞,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军,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霞与被告赵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赵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1677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5000元,余款11770元未付。该款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欠原告11770元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延期给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4月18日 借款人赵国军 借款金额壹万壹仟柒佰柒拾 11770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被告质证后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赵国军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1677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5000元,余款117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1177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177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霞饲料117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为4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楠 楠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