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55:45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054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祖超,又名“涂超”,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广强,男,1971年6月3日出生。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义权,绰号“胡毛”,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黄焕宇,又名黄七。男,1971年9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祖超及其辩护人张艳军、被告人丁广强及其辩护人孙春雨、成延凤、被告人胡义权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黄焕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预谋后,结伙或伙同他人携带起子、编织袋、电灯、口罩等作案工具,分别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河南省南召县城郊乡、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文峰乡、北京市大兴区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批发部及供电所内的香烟及现金等物品。其中涂祖超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409066.94元;丁广强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99297.5元;胡义权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99297.5元;黄焕宇参与盗窃四次,共计价值692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涂祖超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丁广强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胡义权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黄焕宇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均不持异议,均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香烟数量过多、盗窃的现金数额过高。涂祖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指控涂祖超在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盗窃的现金应当认定为32.2万元。丁广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与事实不符,受害人在报案中有夸大损失的成分,应当以被告人的供述确定盗窃数额。胡义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义权在四次犯罪中均系从犯,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应当对胡义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朱×(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由黄焕宇驾驶车辆,四人携带“T”型起子、蛇皮袋、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芦花岗转盘处“路遥”副食批发部外。黄焕宇驾车在附近接应,丁广强将该批发部的卷闸门撬开,丁广强、胡义权等人进入批发部,将批发部内的4000余元现金及香烟等物品盗走。后香烟由丁广强变卖,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四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549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广强供述:到夜里一点多,我们开始动手,黄老七把车开走了,朱×、胡毛我们三个人到批发部门前,我用“T”形开锁工具撬卷闸门的锁,门打开后,因为屋里比较窄,就让比较瘦的朱×进去了,我和胡毛在门口等着,朱×进屋先把钱递出来了,然后又把烟弄出来。 这次偷了烟和钱。这次偷的烟是我们偷过的批发部中较多的一次。烟最后让胡毛拿走卖了,卖了三千多块钱。偷的钱我们在车上分的,这次钱不是很多,我们每个人分了几百块钱,具体数字,时间长忘了。 (2)、被告人胡义权供述:我们在路边发现一个批发部,一大间门面,卷闸门。黄七把车开到远处,我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在旁边把风,丁广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门,然后丁广强和那个不认识的人进到批发部偷东西,过一会他俩拎个编织袋出来了,里面装的都是烟。然后丁广强给黄七打电话过来接住我们。这次盗窃有几百块钱,还有烟,烟被他们卖了,事后黄七给我分1000多块钱。 (3)、被告人黄焕宇供述:我们来到开封郊区,大概离开封市区二三十公里的样子,我们发现一个小街道,里面有门市部,他们三个下了车,我开着车离了大概10里路的样子,在路边等着。等了大概两个多小时的样子,丁广强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接他们。接到他们,发现这次偷的东西比较多,满满两蛇皮口袋,我们就立即开着车回桐柏了。在丁广强屋里,把偷了钱分了,每个人分了大概七八百元的样子,隔了一天,丁广强又每个人分给我一千八百元,说是卖烟的钱。 (4)、被害人朱××陈述:6月27日凌晨三点左右听到院子里面有狗叫,我们起床后发现放在墙边的200条香烟和抽屉里面的4000元现金没了。烟价值大概2万元左右。 (5)、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盗各类香烟价值为21549元 2、2012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广强、涂祖超、胡义权、黄焕宇四人预谋后,由黄焕宇驾驶车牌号为豫R3196A的银灰色面包车,四人携带撬杠、“T”形起子、蛇皮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城郊乡白沙路中段,黄焕宇驾驶车辆在附近接应,胡义权放风,丁广强用起子将被害人蒋××的“明生”服饰批发部的卷闸门撬开,丁广强、涂祖超进入批发部内,将该批发部内的3000余元现金和香烟盗走,后香烟由丁广强变卖,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由四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7461.5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广强供述:我用开锁工具将卷闸门的锁芯拧坏了,把卷闸门打开,胡毛在门口把风,我和涂超在屋里翻东西,我们两个翻出来一些烟,我忘了装一袋还是两袋了,另外我忘了是谁把一个装有钱的抽屉抽了出来,我们把抽屉拿到门口,把里面的钱倒进装烟的袋子里,然后我给黄老七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接我们。钱大部分都是零钱,每个人分了大概五百块钱左右。 (2)、被告人涂祖超供述:黄老七开着车停到了一边,强哥拿出一个“T”形的开锁工具将门锁破坏后,我们三个拿着随身的手电,戴着手套进到了超市里。我们进去后就偷烟和现金。强哥当时说现金和烟等卖了之后再一起分钱。这些烟都卖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把烟卖了之后我们就把钱分了,当时说的是烟卖完后加上偷的现金好像是一万多一点,我们四个人每人分了两千五六百元的样子。 (3)、被告人胡义权供述:我在批发部门口附近望风,丁广强和涂祖超拿着工具去撬卷闸门,丁广强和涂祖超进到批发部之后就开始往批发部门口搬东西,东西都放在是先准备好的编织袋,搬了大概有四、五分钟时间。这次偷的东西有一个收银盒里面装了大概有一两千元钱,偷的还有大概一二十条烟。我们每个人都分了七八百元钱,烟也平均分了,分给我大概有四、五条烟,是红旗渠和帝豪。 (4)、被告人黄焕宇供述:丁广强、涂祖超、胡义权去踩点,我在公园边上车里等候,过了一两个小时的样子,他们拎着两个蛇皮袋回来了。到了丁广强家后,我们把东西拿出来数了数,一共是现金四、五千的样子,每人分了一千多。东西就是烟,种类有帝豪、红旗渠之类的,第二天,丁广强又分了我们每个人一千三四百元钱,说是卖烟的钱。 (5)、被害人蒋××陈述:被盗东西有:3条软包云烟25元每盒、4条玉溪23元每盒、2条大金元20元每盒、2条利群20元每盒、2条利群13元每盒、7条黄鹤楼18元每盒、6条南阳红15元每盒、1条黄金叶13元每盒、4条金满堂10元每盒、15条红旗渠10元每盒、45条帝豪10元每盒、12条娇子7元每盒、20条红双喜6元每盒、70条红旗渠6元每盒、20条红旗渠5元每盒、10条红金龙5元每盒、25条红旗渠2.5元每盒,10元以上的散烟我放在展示柜上,我算了一下约1700元左右;现金有1000多元面值一元的硬币、面值50、20、10、5元的纸币2500——3000元左右,面值5角和1角的硬币有300多元,还有“诺基亚“牌翻盖手机一部,我被盗所有的现金、香烟价值27000元左右。 (6)、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盗各类香烟价值总计17461.5元。 3、2012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广强、涂祖超、胡义权、黄焕宇四人预谋后,由黄焕宇驾驶车辆,四人携带撬杠、“T”形起子、蛇皮袋等作案工具,来到南召县城郊乡207国道稻田沟村 “稻田沟”生活批发部,丁广强用起子撬开防盗门后,发现批发部内有人睡觉而未能盗窃。四人又驾车来到南召县白土岗镇白河店三岔路口“天亮批发部”,黄焕宇驾驶车辆在附近接应,胡义权放风,丁广强、涂祖超撬开批发部的卷闸门,进入批发部,将批发部内的14000余元现金,香烟、白酒、食用油等物品窃走。后香烟由丁广强变卖,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四人分肥。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价值9287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广强供述:我们看见路边有一个批发部,胡毛、涂超我们三个人下车,黄老七开着车往前走了,我用“T”形开锁工具把卷闸门撬开,涂超我们两个人进到屋里发现屋里睡的有人,涂超从一个抽屉里偷了一张五十元钱,后来发现是张假钱。┈我们到一个三岔路口处发现一个批发部可以下手,还是涂超、胡毛我们三个人下的车,黄老七把车停到一边,胡毛在外边把风,涂超我们两个人进到屋里,我俩偷的有钱、烟、五壶食用油、一箱营养快线、一盒酒。这一次偷的钱多一点,我们在回去的路上就分了,每个人大概分了一千多块钱;香烟比较少,我们就每人分几条自己吸了。 (2)、被告人涂祖超供述:我们三个下来车,黄老七把车开到一边,强哥用“T”形工具将超市的卷闸门锁撬开,里边还有一个玻璃门,但是没有锁,我们进到超市里,发现屋里睡的有人,我们没有偷东西,就出来了,然后上车继续往南走。强哥和黄老七说路边有一个批发部下去看看,我和胡毛、强哥进到了批发部里边,强哥进到柜台内翻东西,把烟拿出来,我和胡毛把烟装进化肥袋里,然后强哥又把抽屉里的钱都拿了出来,我们还拿了四壶油。这次都偷的有烟,但是没有多少,都是帝豪和红旗渠,现金比较多,具体多少我不太清楚,烟卖了之后总钱数大概是一万两千元左右吧,我们四个人一个人分了3000多元。 (3)、被告人胡义权供述:黄老七先开着车去一边,我就继续在门口望风,丁广强用工具开始撬门,丁光强和涂祖超一人拿了一个编织袋进去批发部开始偷东西,装了大概五六分钟时间,装了一个编织袋,黄老七就开着面包车过来,我们把东西搬上车。这次偷的都有钱,钱偷出来的时候就在丁光强口袋里放着,好像有两到三捆,都是一块、五块、十块、二十块的小票,丁广强在车上点的钱,具体总数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反正每个人平均分的,每人七八百元。还有好些散烟,我们四个人平均分的,分给我大概20盒左右 (4)、被告人黄焕宇供述:丁广强、涂祖超、胡义权他们三个让我把车停到路边等电话。停了半小时左右,丁广强他们三人到车上,空着手说有人没偷成。然后我就开着车拉着他们继续走,走到一个三岔路口,丁广强让我停车,他们三个人拿着撬杠下车。等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三个才拎着一个袋子,四壶油,两瓶酒,一件饮料回来了。回到桐柏后直接到丁广强家,偷得的散烟会吸烟的每人拿几盒,成条的烟有帝豪、云烟等不分,等着丁广强卖后分钱,现金每人分了不到一千元的样子,还有一壶油。第二天丁广强又给我们每个人分了1400多元钱,是卖烟的钱。 (5)、被害人王××陈述:我发现被盗是在7月10号早上大概6点多,之后我就打了110报警了。当时被盗后我很生气,在报案后,派出所记录时我就把丢失的成条的烟和现金说了,回去后我在翻看监控时,想起来我批发部货架内放的有20条左右散烟也被盗了,现金约有14000元左右。 (6)、价格认证结论证实被盗香烟、食用油、营养快线价值总计9287元。 4、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丁广强、胡义权、涂祖超、朱×(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由涂祖超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33G96),当时悬挂牌号为京N6F369的黑色别克轿车,四人携带“T”型起子、蛇皮袋、手套、帽子等作案工具,来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文峰乡代庄村“金铭超市”,涂祖超驾车在附近接应,胡义权放风,丁广强将该批发部的门撬开,丁广强、朱×进入超市内,由于超市内有人睡觉,二人即将超市内的收款桌抬到门外,盗走现金30000余元,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广强供述:胡毛、朱×我们三个人进到批发部,批发部的柜台是一个深红色的办公桌,发现屋里有个人就睡在柜台的旁边,想着东西也不敢偷了,我和朱×就把他的桌子抬到门外的路边上,然后把里边的钱都偷走了。涂祖超开着车过来接我们,然后就上高速回桐柏了。我们在车上把钱给分了,每个人分了大概一千块钱左右,涂祖超多分了二百块钱油钱。 (2)、被告人涂祖超供述:我就开车把他们送到这个批发部的附近,他们三个人拿着工具就下车了,我把车开到离批发部有二三公里外的路边等着,之后过了大概有一个多小时,强哥给我打电话说过去接他们,我就开车到了批发部门前接到他们三个。这次偷的东西就现金,有一万多元。每个人分了有3000多元。 (3)、被告人胡义权供述:丁广强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把超市的门撬开了,我在路边把风,涂祖超在车上没有下来,丁广强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进超市大约10分钟左右就出来了,出来的时候丁光强拿着超市收钱的抽屉,是木制的,里面全是面值不等的人民币,然后丁广强把抽屉里的钱倒进我们事前准备的手提袋里,后来我们就回桐柏了。这次盗窃的东西只有人民币,有8000元右,我们每人分赃2000元左右。 (4)、被害人孙××陈述:凌晨4点多的时候,我父亲把我们叫醒了说是超市被盗了,我们都起来了,发现超市的卷闸门开着,我丈夫就报警了。被盗现金有三万左右。现金是在一个红色长方形柜子右边的三个抽屉里放着,柜子原来在超市里面南边放着,早上起来柜子被人挪到了超市外南边路上。 5、2012年8月5日晚23时许,被告人涂祖超伙同岳×、王×、胡××(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来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供电所,王×驾驶车辆在附近接应,涂祖超、岳×和胡××拆掉供电所围墙的三根铁栅栏,进入院内,用撬杠撬开一楼营业大厅防盗门,进入一楼大厅,从一楼大厅三、四、五、六号营业窗口收钱的抽屉内盗走现金335318.44元,赃款四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涂祖超供述:我们是在营业厅的抽屉内偷的钱,在几个抽屉内。当时钱放在食品袋中,在一楼(大厅)的抽屉内偷的。到王×的租房处天已经快亮了,我们在屋里查钱,一共是32万多。其中给岳×分了82000元,剩余的我们三个人平均分了。这次都是现金,一共是32万多。 (2)、同案犯岳×供述:然后我们三人钻进去进到院子里,院子里有栋办公楼,一楼是个大厅┄我们三个人就又返回到大厅里。这个大厅应该是个收电费的地方,跟银行营业厅的布局差不多,一个长柜台,上面安的透明玻璃,玻璃上还有窗口,对应外边有椅子,旁边有一个单扇的铁防盗门能进到里边。胡×和涂祖超用撬杠把那个门撬开了,然后他俩进到里边,我站在外边放风,他们进去有一二十分钟的样子,出来的时候胡×手里拎着一个袋子,里边装的钱。我们到王有租房处后,我们开始查钱,一共是三十二万多。给我分了八万两千元,我们四个人基本上平分了。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2年8月6日早晨6:30分左右,公司的门卫发现营业厅的电动门开着,里面的防盗门被撬开,发现这边的营业款被盗了,经过清点丢失现金335318.44元。 (4)、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供电所出具的营业厅失窃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被盗现金共计335318.44元。 综上,被告人涂祖超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409066.94元;丁广强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99297.5元;胡义权参与盗窃五次,共计价值99297.5元;黄焕宇参与盗窃四次,共计价值69297.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香烟数量过多、盗窃的现金数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的被害人在被盗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的陈述了被盗香烟的种类、数量和现金的金额,其陈述真实、可信。而四被告人也对结伙分别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芦花岗“路遥批发部”、南召县“明生批发部”、“天亮批发部”等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在被抓获时,四被告人已对所盗窃的现金和被盗香烟销赃后进行了分肥,赃款赃物均不存在,四被告人对每次所盗窃香烟的品种及数量、盗窃的现金及分赃的数额均不能作出基本相同的供述。据此,应当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被盗物品和现金数额,结合物价部门价格认证结论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依据。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义权辩护人提出的胡义权在四次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对胡义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胡义权在参与的五次盗窃犯罪中(其中一次未遂),有时负责放风,有时进入批发部实施盗窃,在每次盗窃中均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胡义权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丁广强,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涂祖超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盗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预谋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祖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丁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胡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黄焕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R33G96黑色“别克”轿车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七座)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涂祖超、丁广强、胡义权、黄焕宇退赔盗窃被害人的现金及物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涂祖超的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丁广强的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胡义权的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黄焕宇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晋喜盈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