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显、洪意、杨大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显、洪意、杨大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51:0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749号 |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兵,该社职工。 被告张月显,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意,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大寸,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月显、洪意、杨大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显、洪意、杨大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月显于2011年11月10日在我社借款 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由被告洪意、杨大寸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欠本金100000元及 利息8035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借款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月显于2011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由被告洪意、杨大寸为被告张月显借款提供担保;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0日。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月显于2011年1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月息为9.9‰,由被告洪意、杨 大寸提供担保。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月显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负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月显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月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洪意、杨大寸为被告张月显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洪意、杨大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洪意、杨大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月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洪意、杨大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月显、洪意、杨大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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