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思芬与被告济源市华中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辊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牛思芬与被告济源市华中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辊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56:3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595号 |
原告牛思芬,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华中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新公路苗店段。 法定代表人段景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牛思芬与被告济源市华中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辊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思芬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辊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其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出售协议,约定其的一批设备租赁给被告三年,设备租赁到期被告可购买,如不购买,支付设备磨损费15万元。否则按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到期被告购买,但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3420.50元的设备款、设备磨损费62123.96元和违约金(按每天500元)。 被告华中辊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租赁、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其和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出售协议。2、原、被告签字的固定资产明细,证明被告方接收原告设备。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有效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出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的一批设备从2009年8月1日起租赁给被告三年,设备租赁结束之日,被告可付给原告365000元购买原告设备,如不购买,合同期满之日再支付原告设备磨损费15万元,以此补偿设备磨损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原告购买原告设备款或设备磨损费的,应按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当天双方交接了设备。协议到期,被告少交付了三台设备,包括深孔磨一台、气保焊机、和铣床X5032,共价值193420.50元。到期时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设备价值227676.83元。磨损费和少交付的三台设备价款被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出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被告华中辊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少交付了原告三台设备,应支付相应价款,三台设备价值193420.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如不购买设备,合同期满之日再支付原告设备磨损费15万元,以此补偿设备磨损的费用。因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设备价值227676.83元,占总设备款的41.42%,故应支付原告设备磨损费41.42%计62123.9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中辊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牛思芬现金270544.46元。 案件受理费5621元,减半收取为2810.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庆 九
二O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梦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