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帅等十人犯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0:44
马帅等十人犯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0:2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帅,男, 1982年9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青峰,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庆峰,绰号“毛四”,男, 1971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哲宾,又名“小宾”,绰号“狐狸”、“黄毛”,男, 1980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景云,女, 196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秀玲,又名张玲,女, 1965年3月0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梅,女, 1965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红育,男, 197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永军,男, 1976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学文,男, 1974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石青峰、曾庆峰犯盗窃罪,被告人曾庆峰、刘哲宾、陈景云、张秀玲、郭梅、朱红育、蔡永军、何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石青峰、曾庆峰、刘哲宾、陈景云、张秀玲、郭梅、朱红育、蔡永军、何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帅、石青峰分别在郑州市惠济区、郑州市上街区、荥阳市区、荥阳市高村乡盗窃电动车、电瓶4起共计价值54704元;被告人曾庆峰在荥阳市高村乡盗窃电动车、电瓶1起价值40977元,曾庆峰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电动车仍代为销售2辆共计价值2520元;被告人刘哲宾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收购4辆共计价值8179元;被告人陈景云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电动车仍代为销售、收购2辆共计价值4346元;被告人张秀玲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电动车仍代为销售、收购1辆共计价值1596元;被告人郭梅、朱红育、蔡永军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电动车仍代为销售、收购2辆共计价值4459元;被告人何学文明知是他人所盗窃的电动车仍代为销售、收购2辆共计价值3759元。其中在郑州市惠济区、郑州市上街区、荥阳市区盗窃的电动车已追回,在荥阳市高村乡盗窃的电动车、电瓶部分追回,被告人曾庆峰赔偿高村乡失主赵某某3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指控被告人马帅、石青峰、曾庆峰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庆峰、刘哲宾、陈景云、张秀玲、郭梅、朱红育、蔡永军、何学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十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27日夜,被告人马帅、石青峰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惠济区惠文鸣翠园小区,先后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失主张某某的一辆爱玛牌(035017WSUV2型)骑式电动自行车、失主荣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TDR1030Z1B1型)踏板电动自行车、失主朱某某的一辆苏杰牌金凤型骑式电动自行车、失主魏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TDR3044Z型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马帅分别与被告人刘哲宾、被告人朱红育、郭梅、蔡永军、被告人陈景云、张秀玲联系销赃。被告人刘哲宾明知介绍销售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杜某某买下失主张某某被盗的爱玛电动车、介绍周某某购买荣某某被盗的阿米尼电动车;被告人朱红育、郭梅、蔡永军明知介绍销售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李某某买下朱某某被盗的苏杰牌(金凤型)电动车;被告人陈景云、张秀玲明知介绍销售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介绍张某某买下魏某某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爱玛牌(035017W SUV2)电动车一辆价值2040元、阿米尼牌(TDR1030Z1B1型)电动车一辆价值2380元、苏杰牌(金凤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709元、阿米尼牌(TDR-3044Z)骑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96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2年7月13日夜,被告人马帅、石青峰预谋后驾车到郑州市上街区东方明珠小区,先后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失主虎某某的一辆千鹤牌(TDR403Z型)电动车、失主水某某的一辆森地牌(金牛二代)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马帅将盗窃虎某某的千鹤电动车藏匿在被告人刘哲宾家中,将盗窃水某某的森地电动车藏匿在荥阳市索河办高村乡政府家属院。经鉴定,被盗千鹤牌(TDR403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995元、森地牌(金牛二代)电动车一辆价值1487元。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2年7月13日夜,被告人马帅、石青峰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索河路三高家属院,先后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的失主刘某某的一辆爱玛牌(K+2型)电动车、失主荆某某的一辆森地牌(飞跃三代,无电瓶)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马帅、石青峰将盗窃的两辆电动车存放在被告人曾庆峰处,被告人曾庆峰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介绍苗某某购买刘某某被盗的爱玛电动车、禹某某购买荆某某被盗的森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爱玛牌(K+2型)电动车一辆价值1320元、森地牌(飞跃三代                                                   不含电瓶)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2年7月19日夜,被告人马帅、石青峰、曾庆峰预谋后驾车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大街,翻窗进入高村街银洋电动车专卖店,盗取银洋牌、高仕牌电动自行车10辆,新顺牌阿米尼电动自行车电瓶37箱。后被告人马帅、石青峰将所盗10辆电动自行车配装上所盗电瓶后,经被告人陈景云介绍将其中一辆银洋牌黑色踏板宝莱20AH电动自行车卖给陈某某,经核实,该车价值2750元;被告人石青峰、马帅经被告人郭梅、朱红育、蔡永军介绍将其中一辆银洋牌灰色踏板宝莱20AH电动自行车卖给李某某,经核实,该车价值2750元;被告人石青峰将其中一辆银洋牌灰色踏板赛威20AH电动自行车卖给石某某,经核实,该车价值3080元;被告人马帅经被告人刘哲宾介绍将其中一辆高仕牌蓝色骑式GS6电动自行车卖给何学文,经核实,该车价值1999元;被告人马帅经被告人刘哲宾、何学文介绍将其中一辆银洋牌黄色都市宝贝骑式电动自行车卖给梁某某,经核实,该车价值1760元;其余5辆电动车被告人马帅分别藏匿于上街区廿里铺小区内、荥阳市农机局家属院、被告人刘哲宾家中、上街区十四街坊等处,现已追回3辆,丢失2辆。另被盗的37箱电动自行车电瓶被被告人马帅、曾庆峰存放在索河办居民李某某处22箱,配装到所盗的电动自行车上10箱,其余5箱被告人马帅藏匿于上街区峡窝镇田地等处。现已追回电动自行车8辆,电动自行车电瓶30箱,并发还失主赵某某,追回赃物共价值32438元。被告人曾庆峰主动赔偿失主赵某某损失3000元。经核实,被盗赃物价值共计40977元。

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张某某、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荥阳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石青峰、曾庆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庆峰、刘哲宾、陈景云、张秀玲、郭梅、朱红育、蔡永军、何学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帅、石青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青峰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庆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其在因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系自首,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十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青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盗窃罪判决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庆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哲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景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秀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郭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红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永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何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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