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燕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春燕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0:35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02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周××,男,38岁。 被告人李春燕,女, 1972年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燕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被告人李春燕及其辩护人李洪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春燕的哥哥李××与被害人周××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周××将李××脸部打伤。李××即到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其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为了达到追究周××刑事责任的目的,李××自行扩大伤口,当天李春燕找到自己在该医院工作的同学罗×,交给罗×1000元现金,授意罗×将现金交给李××的主治医生王×,让王×按照扩大后的伤口书写病历。罗×即找到王×说明意图,并将1000元现金交给王×。第二天,王×查房时,见到李××面部伤口已被人为扩大,即按照扩大后的伤口长度书写了病历。2010年10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依据李××面部伤口及王×书写的假病历将李××面部伤口鉴定为轻伤。为此,周××于2010年10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燕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建议对李春燕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李春燕辩称:自己交给罗×的1000元现金是让罗×帮助照顾李××的费用,但并未授意罗×将现金交给王×,让罗×做王×的工作按照李××扩大后的伤口书写病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李春燕参与了李××伤口扩大的事前共谋、事中帮助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春燕参与了有关医生按扩大后伤口书写病历的过程,本案指控李春燕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李春燕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春燕的哥哥李××(已判决)与被害人周××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周××将李本超脸部打伤。李××即到南召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其伤情达不到轻伤标准,为了达到追究周××刑事责任的目的,李××自行将伤口扩大,并让李春燕找到其在该医院工作的同学罗×(已判决),李××、李春燕通过罗×给其主治医生王×(已判决)现金1000元,让王×按照扩大后的伤口书写病历。罗×即找到王×说明意图,并将1000元现金交给王×。第二天,王×查房时,见到李××面部伤口已被人为扩大,即按照扩大后的伤口长度书写病历(一处伤口2厘米、一处4厘米)。2010年10月8日,南召县公安局法医依据李××面部伤口及王×书写的病历将李××面部伤口鉴定为轻伤。为此,周××于2010年10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比对案发当日侦查人员对李××面部受伤部位所拍照片,认定李××面部两眉间0.8厘米的伤口和右鼻部3.8厘米伤口与案发当日外伤无关,对其受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同日,南召县公安局对周××撤销刑事拘留,转为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李春燕供述:2010年的一天中午一两点的时候,我接到我嫂子的电话,说我哥被人打伤了,在县中医院住院。我从云阳赶到南召县中医院,见到我哥和我嫂子两个人在医院,我哥脸上被人打伤了。后来,我在医院的楼道里碰见了我的同学罗×,她问我干什么,我说我哥被人打伤了,我是来看我哥哩,罗×也和我一起进屋看看我哥就走了。后来我哥给了我1000元钱,说是让我给罗×,在我嫂子不在的时候让罗×帮忙照顾他一下,我就出去找到罗×把1000元钱给她,转达了我哥的意思,做完这些事情后我就离开了医院。 (2)、同案犯王×供述:罗×是在李××住院的当天晚上七点左右找到我说的事情,他当时说李××的妹子和她是同学,这个病人的面部伤口想办法扩大,不让我动手,病人自己操作,只让我按照扩大后的伤口写病历。罗×在我办公室谈了很长时间,最后他把1000元现金给我,我不要,她硬塞到我的口袋后离开了。第二天早上我在查房时发现李××的面部伤口增加了一个,原来我缝合的那个伤口有两公分左右,这个时候变成有四公分长,并且又增加了一个两公分长的新伤口。我也是出于情面就按照新伤口写了病历。 (3)同案犯罗×供述:李春燕让我对王×说,把伤口弄大,王×不弄,李春燕最后就说,别的我们不用管了,只让王×按弄大后的伤口写病历,并且给了我一千元钱,我把钱给了王×后,王×也不收,最后我塞进了他的口袋。第二天,王×按扩大后的伤口写了病历。 (4)、南召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周××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释放通知书证实:周××于2010年10月28日被南召县看守所释放。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春燕没有授意罗×做王×的工作,让王×按照李××被扩大后的伤口书写病历,李春燕不构成犯罪的的辩解及辩护理由,评析如下: 本案有罗×的供述证实李春燕授意让罗×做王×的工作,让王×按照扩大后的伤口书写病历。王×的供述证实了罗×找到自己做工作让其按照李××被扩大后的伤口书写病历,并有罗×交给自己1000元现金的事实,罗×的供述与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李春燕供述承认找过罗×,也承认交给罗×1000元现金,虽然李春燕辩解交给罗×的1000元现金是让罗×帮助给李××购买生活用品及付给罗×的报酬,但其辩解理由有悖常理,没有明显的说服力。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春燕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事实。故对李春燕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燕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燕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晋喜盈 审 判 员 席 兵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