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桃、张晓飞、张晓娜诉被告宋延召、毛丽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高桃、张晓飞、张晓娜诉被告宋延召、毛丽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5:0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441号 |
原告高桃,女,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晓飞,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晓娜,女,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松延,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宋延召,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毛丽霞,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桃、张晓飞、张晓娜诉被告宋延召、毛丽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飞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松延,被告宋延召、毛丽霞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建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郭相峰驾驶豫D82177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2KMZ+1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207国道的张德水相撞,豫D82177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张德水倒地等待抢救,又被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延召驾驶的豫D80702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张德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延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毛丽霞系豫D80702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郭相峰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宋延召、毛丽霞却不协商赔偿事宜。请求判决1、被告宋延召、毛丽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延召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张德水,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我不应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2、郭相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了原告400000元,已弥补了原告方的损失,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丽霞辩称:1、郭相峰已足额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并取得原告方的谅解,原告方的精神损害得到抚慰,所以原告不应该向我方主张精神抚慰金;2、我与宋延召系夫妻关系,宋延召驾驶车辆不是基于雇佣或者委托,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审核保单原件、行车证原件,驾驶人驾驶证的基础上,如果此次事故符合投保情况,我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申请调查交警队的相关证据,如确定宋延召与死者没有发生碰撞,我公司不赔偿。3、宋延召无证驾驶,我公司垫付后有追偿的权利。4、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5、根据交强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6、如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与郭相峰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对该事故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同时证明被告宋延召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负赔偿责任;2、死者张德水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和死亡注销信息,证明此事故致原告家属张德水死亡及张德水死亡后遗体被火化和户口被注销的情况;3、张德水生前任职单位登封市送表矿区中心学校出具的张德水2012年度1至12月工资表及工资卡一张,证明张德水生前系送表中心学校在职教师,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登封市送表矿区西送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德水家庭人员情况,三原告有权就张德水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主张权利。 被告宋延召、毛丽霞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宋延召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张德水,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也显示受害人倒地的地点与车辆停放地点相错60公分左右,我方车辆没有任何相关痕迹,事故现场在场人郭相峰也可以证实没有碰住张德水,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也显示只有一辆车碰住张德水,该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真相,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另外,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根据鉴定结论,张德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伤,与宋延召无关,即使承担责任,也不是对死亡承担责任。对第2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证据的来源不明朗,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如果原告方获得工伤保险,那么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应该由公安部门加盖印章,村委会不是出具证明的法定单位。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德水是农村教师,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宋延召、毛丽霞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1、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案情摘要显示张德水被一辆货车撞倒在地,也可证实宋延召的车辆没有碰到张德水;2、2013年郭相峰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郭相峰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原告的法定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和填平;3、保险单一份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证人郭相峰的证言,证明宋延召的车辆没有碰到张德水。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尸表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检验证明书仅是对张德水的死亡原因所作的说明,而不能证实被告宋延召没有碰到张德水,至于被告所称的案情摘要部分,该摘要仅是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法医鉴定部门鉴定时对事发过程的简要概述,其不可能客观全面对整个事故事实予以陈述,因此,该简要以事故处理部门相关卷宗为主。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赔偿协议仅是原告与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郭相峰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赔偿内容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无关,本案被告作为侵权人,其不能以此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对第3组无异议。对第4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宋延召的车辆没有碰到张德水。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和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与原件对比。对第4组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实宋延召驾驶的车辆没有碰触到死者张德水。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被告宋延召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申请向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9时询问郭相峰的笔录;3、2013年1月11日登封市公安局特勤大队讯问郭相峰的笔录;4、2012年12月31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这些卷宗材料都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按程序依法收集的,事故认定书也是依据这些卷宗材料作出的,当事人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仅凭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其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宋延召、毛丽霞的质证意见:对郭相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郭相峰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转嫁责任,恶意称宋延召的车辆也碰到了受害人张德水,郭相峰将张德水撞倒在地后,张德水在地上趴着,宋延召的车辆根本不可能碰到张德水,且张德水身上没有碾压的痕迹,庭审中郭相峰再次证实宋延召的车辆没有碰到张德水,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异议;对交警队询问郭相峰的笔录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与郭相峰在庭审中描述的情况相互矛盾。 本院认证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均系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在此基础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制作了事故认定书,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宋延召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证人郭相峰出庭作证,但郭相峰的证言中并未明确表示宋延召的车辆没有与死者张德水发生碰撞,被告宋延召也未提供其它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6时30分许,郭相峰驾驶豫D82177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2KMZ+1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207国道的张德水相撞,豫D82177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张德水倒地等待抢救,又被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宋延召驾驶的豫D80702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张德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郭相峰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2、宋延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3、张德水步行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郭相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延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德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 34203 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5953.9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德水生前系登封市送表矿区中心学校教师;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4203 元;被告宋延召驾驶的豫D8070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毛丽霞名下,并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延召与被告毛丽霞系夫妻关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三原告与郭相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郭相峰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0元,张德水与宋延召之间的赔偿另行处理,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相峰和宋延召驾驶的车辆先后与受害人张德水相撞,被告宋延召驾驶的豫D80702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三原告的损失445953.9元已超出了两份交强险的死亡限额之和(220000元),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限额之和的损失为225953.9元,因被告宋延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15%计算,计33893.1元,被告宋延召应予以赔偿。被告毛丽霞作为豫D80702中型普通货车的共有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宋延召驾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与被告宋延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被告宋延召、毛丽霞赔偿6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延召、毛丽霞辩称郭相峰已弥补了三原告的全部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郭相峰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三原告400000元,是对其承担主要责任所作出相应的赔偿,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宋延召对其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延召、毛丽霞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桃、张晓飞、张晓娜各项损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宋延召、毛丽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桃、张晓飞、张晓娜各项损失计33893.1元; 三、驳回原告高桃、张晓飞、张晓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宋延召、毛丽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