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建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苗建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1:22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建刚,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3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建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苗建刚到荥阳市王村镇老菜市场张某某经营的百汇超市,趁无人之机,将该超市柜台后边电脑桌抽屉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建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建刚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杨 云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