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抢劫一案
| 李根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6:35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少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根,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根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根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根趁学生放学之际,混入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西校区二年级27班教室,盗窃学生课桌内的现金共1087元,另盗窃手机一部、金视通MP3一部、手电一把,被保安发现后,被告人李根为抗拒抓捕持刀反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盗物品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价值95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表示已认识到错误,今后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根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根趁潜入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西校区二年级27班教室,盗窃学生课桌内的现金共1107元,另盗窃手机一部、金视通MP3一部、手电一把。被保安和民警发现后,被告人李根为抗拒抓捕持刀反抗,后被当场抓获。所盗现金和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涉案物品经鉴定,价值94.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013年5月19日23时许,我和王存友、李朝阳三人在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卫室值班,当时学校有点纠纷,派出所的民警高磊、王保东在学校处理。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值班室监控上看到一个人鬼鬼祟祟的,从学校教学楼上楼。我和王存友就到保卫室找到高磊、王保东,然后李朝阳在大门把守,王存友和高磊一起从西边楼梯上去,我和王保东从另一楼梯上去,在二楼教室里发现那个年轻人。王存友当时推开门大喊:“不准动。”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匕首,朝王存友面部刺过来,幸亏高磊反应快,上前抓住他的手腕,匕首差点扎到高磊的胸部。这时我们一起按住他,送到了派出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3年5月19日23时许,我和赵聚堂、李朝阳三人在门卫室值班看监控。当时学校里有人发生纠纷,民警高磊、王保东在处理。凌晨1点左右,我们在监控上看到一个人鬼鬼祟祟的上楼去了,我们就找到高磊和王保东。然后在二楼的教室里发生了这个年轻人,我当时大喊:“不准动。”这时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匕首朝我面部刺来,幸亏高磊反应快,双手抓住他的手腕,匕首差点扎到高磊。我们四人一起上去把他控制住,送到了派出所。 3.证人高某证言, 2013年5月19日22时许,我与民警王保东在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处理事情。5月20日凌晨1时许,学校保安到保卫处说有一不明身份的人到教室偷东西,于是我和王保东与几名保安到教学楼搜索。到二楼教室时发现一人正在实施盗窃,王存友将教室门打开,那人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向我面部刺来,我迅速抓住他的手将他制服。后来我们将那人带到派出所。 4.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3年5月19日22时许,我与民警高磊在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保卫处处理事情。次日凌晨1时许,学校保安说有人到教室偷东西,于是我和高磊与几名保安一起到教学楼搜索。到二楼时,我听到高磊他们发现那人了,并且有搏斗的声音,我赶到后,看到高磊和王存友正在与那人搏斗,于是我们一起将他制服。后来把他带到派出所。 5.被害人卢某佳、王某等13人(均系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陈述,证明被盗现金、物品的情况。 6.被告人李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5月19日22时许,我喝过酒趁机到虞城县高中。大概23时许,我到一教学楼的教室内,从课桌内翻东西,偷了一大一小两把匕首、一部手电、一部手机、一个MP3和一些现金。我在翻课桌时发现外面有人,就拿着一把匕首准备走,被人堵住了,后来被抓住送到派出所。 被告人李根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认可,另供述了实施暴力的事实。 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李根于2013年5月20日1时许,持刀潜入虞城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学楼,以及后来被抓获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手机、MP3各一部、手电一个、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来退还被害人的情况。 9.价格评估鉴定书,证明被盗的手机、MP3、手电筒评估价值分别为54元、30元、10.5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根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根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盗窃作案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和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刑期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根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