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永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庆永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4:33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永,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系被告人张庆永妻子杨×的姐夫,二人系连襟。2013年4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庆永回家时在其卧室撞见刘××对其妻子杨×骚扰,遂心生怒意,持砖头将刘××头部、面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刘××头部损伤造成累计创口长26cm并颅骨骨折,面部损伤造成累计创口长20.9cm,均构成轻伤。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张庆永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全额赔付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赔偿刘××出院后的疗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刘××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张庆永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杨×、刘××、刘××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永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且张庆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庆永所居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其判处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长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蒙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