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丙超与被告河南省地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夏丙超与被告河南省地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8:1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42号 |
原告夏丙超,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互助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丙超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的公司从事木工加工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干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原告按欠条约定向被告讨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64516元。后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 2、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书写的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0元未付; 3、工人的工资表两张,一张为原件,一张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及欠款的事实; 4、照片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现场; 5、证人王XX,张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公司干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被告与被告河南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原告起诉的不论被告的名称、住所地还是法定代表人都与被告公司不一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参加诉讼。2、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务,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1中的承诺书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或被告印章确认;证据2欠条与被告也没有关系,不是被告所负债务,2013年2月4日欠条显示的是累计14万,应该包括2月3日的欠条;证据3两张工资表与被告没有关系,工资表记载的数额与欠条的数额不相符;证据4中的6张照片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两个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一个是房东,一个是合伙人,部分证言内容不属实,房东说工人晚上到他那住不属实,工人都是在工地上住的,合伙人期间退出,对之后的情况应不知情;两位证人都提到原告是为地矿局干活的,地矿局与被告不是一个主体。分析认为,证据1、2中,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所书写的承诺书及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庭无法核实证据3、4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夏丙超带领工人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牟县白沙镇高庄村的山水生态城南区二标段项目工地做木工活,2013年2月1日,该工地负责人秦XX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2月2日将农民工工资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2013年2月4日,被告公司山水生态城南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秦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累计欠到木工队老夏拾肆万元正(140000元),秦XX,2013年2月4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万元,下欠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X,张XX当庭证言及被告山水生态城南区二标段项目负责人秦XX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14万元劳动报酬,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丙超工资四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毕学亮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