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谷长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解放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48
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谷长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5:11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劳初字第16号

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吴奕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长征,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长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谷长征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收到了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劳仲案字(20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谷长征和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从来没有聘用被告作保安,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作牌,双方从来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处为原告工作过,因此双方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长征辩称,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该公司开发的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保安队作保安。因工作出色,被提升为保安班长。一直工作到2011年5月2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在被告受伤后违反劳动合同法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了2张工作牌,一起工作的保安班长和保安员也能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真实合法,请求法院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谷长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发放的2个工作号牌,证明原告的物业筹备组给被告发放了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的工作号牌,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2、2012年3月30日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保安队队员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作保安工作;3、太极中央瀚邸小区保安队的工资条1张,证明工资条上的吴国强、王建江与证据2中的证人是一致的;4、原告的物业筹备组于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2月19日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张贴的2份《温馨提示》,证明太极中央瀚邸小区是由原告的物业筹备组直接管理的,小区保安队隶属于原告。

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与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证明内容不真实,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不是隶属于原告,据了解河南富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因此该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就是原告的物业筹备组。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2个工作号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工作号牌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注明时间;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的物业筹备组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张贴的2份《温馨提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来到焦作市太极中央瀚邸小区物业保安队从事保安工作。当时只明确了工资,对工作期限和用人单位均未明确,也未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认工作期间其工资均是由保安队队长发放的现金,认为该小区保安队是隶属于原告的物业筹备组,物业筹备组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2年5月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应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而工作。本案中,被告当初开始工作未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清楚为何单位工作。被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均是由保安队队长发放,小区保安队是隶属于原告的物业筹备组,物业筹备组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工作号牌未加盖单位印章,也未注明时间,虽然号牌标明有“太极中央翰邸物业”,但未明确是何单位,证明力低。提供的物业筹备组在太极中央瀚邸小区张贴的《温馨提示》等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富恒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长征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谷长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岩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金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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