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单五、冯根兴、冯大雷、冯小随、冯河流、赵小刚、韩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单五、冯根兴、冯大雷、冯小随、冯河流、赵小刚、韩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9:1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4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根兴,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小随,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3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河流,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3月1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单五,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大雷,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小刚,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斌斌,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单五、冯根兴、冯大雷、冯小随、冯河流、赵小刚、韩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站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根兴、冯小随、冯河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冯一×、王一×、田××等人到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店后村村委会讨要欠款,冯一×用铁链将村委会大门锁上,被告人冯单五、冯河流等人被锁在院内。随后,被告人冯根兴、冯大雷、冯小随等人赶到现场,因强行撬开大门锁链,双方发生厮打,在被告人冯根兴指挥下,被告人冯单五持铁棍、韩斌斌持刀、冯大雷、冯小随、冯河流、赵小刚等人拳打脚踢,将王一×、田××打伤。经鉴定,王一×、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冯单五、韩斌斌案发后先后主动投案,冯根兴赔偿王一×、田××医疗费等各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实:其和侯××、冯一×找冯根兴要工程款,冯根兴说没钱,冯一×便将村委大门锁住,后田××也来了。双方因撬锁发生争执、厮打,其因拉架遭到围打,被人用硬物打在左眼上,头上被人用硬物打了四五下,田××也被打伤了。当时在打架时听到冯根兴说,还有他们这两个人,也得打。 (2)被害人田××的陈述证实:其证实了案发前因。去拉架时遭到殴打,被人拳打脚踢,有一个人还用刀砍他,后来被送到医院。王一×同时也被打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其看见赵小刚、冯单五、冯小随在警车南侧追打王一×,后冯单五拿铁棍、韩斌斌拿刀追打田××。双方开始厮打时,见冯根兴在大队门口,听到冯根兴说,把他们都弄开,把锁撬了。 (2)证人冯二×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冯一×等人与村委的人厮打在一起,后见外村的一个年轻人摔翻了,起来后又往东跑了。 (3)证人冯三×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当时在现场听到一个村委干部说,打那两个外村的,之后村委七八个人追打那两个外村的人,将两人都打倒在地。打过后,看见冯小随、冯大雷从现场走到大门口。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当时打架时,冯根兴说,上去给我打他们,之后冯小随等人上去打冯一×,冯一×往南跑,冯根兴又喊,给我撵上打死他,还有那两个外村的,也给我打了。冯单五拿撬杠、韩斌斌拿刀,其他人拿棍追打冯一×、王一×、田××。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看见冯大雷、赵小刚、冯小随殴打冯一×,听到冯根兴、冯大雷不知道对谁说,打,打死他。村里好几个人追打王一×、田××,田××被韩斌斌拿刀砍翻在地,有几个人用脚去踹他。见王一×在地上坐着,头上流血了。 (6)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听冯根兴说了句,打他,然后赵小刚等人开始打冯一×,后听到冯根兴说,就是他,之后几个人就追上王一×开始打,田××上前保护王一×,也被打了,其中韩斌斌拿刀砍了田××。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听冯根兴说,打他,一堆人殴打冯一×。又听冯根兴说,打那两个外村人,打死他们,给我打,十几个人又拿着钢棍、木棍追着打,把两个人打倒在地。冯小随、冯大雷、冯单五、赵小刚、韩斌斌都动手打了。 (8)证人冯四×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听冯根兴说了声,打,冯大雷、冯小随等人与其和冯一×、冯五×发生厮打。之后听冯根兴说,这两个是外村的,也给我打,然后冯单五、赵小刚、冯大雷、冯小随开始追打王一×和田××,其中韩斌斌砍了田××几刀,冯单五、赵小刚用脚踢了田××。 (9)证人冯五×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冯单五、冯大雷、冯小随等人殴打冯一×,后冯根兴让打那两个外村人,冯单五、冯大雷、冯小随等人把王一×和田××打翻在地,之后田××站起来往东边跑,冯单五拿撬杠、韩斌斌拿刀和赵小刚追打田××。 (10)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冯根兴喊打,冯根兴一方的人把外村的两名男子打倒在地,韩斌斌拿刀砍了其中一名男子。 (11)证人冯六×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冯根兴让打两个外村人,冯大雷、冯小随、赵小刚、冯单五、韩斌斌等人随后追打王一×、田××,其中冯单五拿钢筋棍抡了田××一下,韩斌斌拿刀砍了田××几下。 (12)证人赵一×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冯根兴让赵小刚打那两个外村人,赵小刚等七八个人随后追打王一×、田××,其中有人拿钢筋棍、有人拿刀。 (13)证人赵二×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拿撬杠别锁在村委大门的铁链,后双方发生厮打,之后看见一名外村男子将冯河流弄翻在地,许多围观的村民上去打两名外村男子。 (14)证人冯一×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冯根兴喊打,赵小刚、冯大雷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后听到冯根兴说,还有他,随后王一×被人打倒在地,又看到韩斌斌、冯单五、冯小随、赵小刚等人去追打田××,韩斌斌拿刀、冯单五拿钢筋棍殴打田××,其他人是徒手打。 (15)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见冯根兴从西边卖化肥的门市部走到村委大门前说,打,照死里打,后看见王一×在警车旁边的地上躺着,冯大雷、冯小随对王一×拳打脚踢,又看见冯单五拿撬棍敲打躺在地上的田××。 证人申××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见王一×被人打翻后,冯小随、冯大雷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冯单五用钢筋棍打了田××一下,田××后来被人打翻了,韩斌斌拿刀朝田××后背砍了两三下。在打架过程中其听到冯根兴在一边说,打,狠狠地打。冯小随、冯大雷也说,外村人来村里找事,不能不打。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见王一×被人打倒在地,听到冯根兴说,打,打外村人,之后又有几个人过去打王一×,同时还有一名外村男子也被打倒在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冯单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村委大门被撬开后,其与王一×、田××对打,王一×被赵小刚扑翻了,其踢了王一×两脚,田××跑了,其用撬杠朝田××胳膊敲了一下,又把他拽倒在地。其事后听说韩斌斌也打了田××。 (2)被告人冯根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其当时在门市部内,后来发生打架了,主要打的是王一×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其辩称没有指挥或参与打架。 (3)被告人冯大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其打了冯一×头部四、五拳,把冯一×打倒在地,听到冯小随喊,打那两个外村的,其也喊了这句话。其看见赵小刚、冯单五、冯河流等人围着王一×拳打脚踢,将王一×打倒在地,又见冯单五、赵小刚、韩斌斌追田××,其喊打他,打他。冯单五拿铁棍朝田××身上打,随后田××就倒了,冯单五、赵小刚、韩斌斌就围着田××打,其中韩斌斌拿刀砍了田××。 (4)被告人冯小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证实了案发起因。看见南边几个人正在打周××,就把那几个人扒开说,别打了,对外。后其看见王一×被人打倒在警车南边了,其朝王一×大腿处踢了一脚。事后其听村里有人说,在打架的时候冯根兴喊打了。 (5)被告人冯河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冯单五将村委大门上的锁砸开了,其与冯单五冲了出去。冯根兴喊了句,打他。其看见冯单五等人围着王一×打,王一×在赵小刚身上压着,其举起铁棍正要朝王一×身上打时,被绊倒了,铁棍也掉地上了。之后,其见冯单五拾起铁棍和赵小刚等人去追田××,后来见冯单五、赵小刚等人围着田××打。事后冯根兴对村委成员说,今天干得不错,就得打,一致对外。冯根兴喊,打他,是指打王一×。 (6)被告人赵小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冯根兴的电话,让来村委,冯根兴让把锁打开,后双方发生厮打。其先与冯一×发生厮打,后听冯根兴说,打那两个外村人,其就跑过去把王一×扑翻了,二人就在地上发生厮打,冯河流也上去打王一×了。 (7)被告人韩斌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其看见赵小刚在追王一×,后来二人倒在地上,冯河流、冯单五等人围着王一×打,田××想上前帮忙,冯单五用钢筋棍敲了田××一下,又将田××弄翻了,冯单五等人就开始打田××,其拿刀用刀背朝田××的后背砍了两三下。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案发时七被告人均在现场;提取、制作的木棍、铁棍实物及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的相关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韩斌斌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未能找到。 5、被害人王一×、田××的伤情照片、病历和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冯根兴赔偿王一×、田××医疗费等各4万元,二人对被伤害一事给予谅解,请求对相关人员从轻处罚。 7、府城办事处村组会计站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店后村的财务情况。 8、到案证明证实了七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冯单五、韩斌斌系主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单五等七人在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另有被告人冯根兴的辩护人提交的府城办事处村组会计站出具的证明及帐页等证据证实了证人冯一×与店后村村委的经济纠纷情况。 (二)2012年11月3日16时许,冯七×、周××酒后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店后村委大院里与被告人冯单五发生厮打,冯单五持洋镐把将冯七×、周××打伤。经鉴定,冯七×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冯七×、周××的陈述,证人冯八×、冯九×、姬××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洋镐把及其照片、被害人冯七×的病历、伤情照片及轻伤鉴定书、冯单五的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冯单五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单五、冯根兴、冯大雷、冯小随、冯河流、赵小刚、韩斌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冯单五、冯根兴、冯大雷、冯小随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河流、赵小刚、韩斌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冯单五、韩斌斌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冯大雷、赵小刚自愿认罪,冯根兴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单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冯根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冯大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冯小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冯河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赵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冯根兴、冯小随、冯河流均上诉称:没有参与打架,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根兴、冯小随、冯河流上诉称“没有参与打架,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被害人王一×、田××的陈述,证人冯一×、周××、赵一×、冯四×、冯五×、冯六×、程××、丁××、陈××、王二×、申××、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河流、赵小刚、冯小随、冯大雷、韩斌斌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冯根兴指使冯小随、冯河流等人殴打王一×、田××的犯罪事实,且有伤情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认定,足以认定。上诉人冯根兴、冯小随、冯河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根兴、冯小随、冯河流,原审被告人冯单五、冯大雷、赵小刚、韩斌斌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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