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军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57
李国军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3:11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李国军,男,1951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1958年8月18日生。

被告陈林,男,1958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李国强,被告陈林及委托代理人吴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155 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现金155 77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借条5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55 775元;

2、冉某、李某出庭证言二份;证明窑厂系李国军个人开办,不存在合伙人。

3、2007年3月19日收据一份及2007年5月14日、2008年8月4日领条各一份;间接证明被告非窑厂合伙人。

被告陈林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借款关系,不存在偿还问题。二、原告所持证据虽是被告书写的借条,但系被告与窑厂之间的纠纷,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每张借条上都注明了“借窑厂现金”字样,且借款持续四年,数额多少不等,借据达几十张,凭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不可能听任被告只借不还。三、被告与原告应该都是借条上所注明那个窑厂的合伙人,窑厂经营期间被告一直参与管理,这些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借支的工资(按当初约定被告应得的报酬远不止这些)。被告借支该款时,李国军并不在窑厂管理,经手人是另一合伙人李国强,窑厂虽已被拆,但未算帐,故借条为何会跑到原告手里,被告不清楚,请法庭查实。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3月20日《窑场占地合同》二份,证明自2007年春开始合伙建窑时,由陈林出面解决窑厂的占地问题,合同上显示的乙方均为农场职工,牵涉占用职工土地事宜由陈林出面协商,陈林系以其占有土地入伙的窑厂合伙人之一;

2、2013年6月10日调查笔录一份及孟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窑厂系多人合伙开办,被告系合伙人之一;

3、工商档案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涉案窑厂的住所、名称、类型,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孟某。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被告陈林承包黄河农场的土地发展经营。2007年春,原告李国军开办一砖瓦窑厂,该窑厂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太平庄村北陈林所承包土地上。2007年3月19日、2008年8月4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土地承包款90 000元、5 000元;2007年5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窑厂拉土款40 000元。在窑厂经营过程中,原告委托其弟李国强进行管理。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被告多次到窑厂借钱并出具借条计54张,每次数额在300元到13 000元不等,总额共计149 185元。上述借条中仅2007年10月3日的书写为“今借现金捌佰元正”,其余借条均书写为“今借窑厂(场)现金……”。被告辩称涉案窑厂名为“中牟县雁鸣湖乡孟某空心砖厂”, 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孟某并提供了工商信息,并称其以承包土地出资,作为合伙人参与窑厂管理,因窑厂从未支付其利润和工资,其用钱时经窑厂同意将生产的砖拉走销售或借支现金并出具借条,故该借款应经原告及其三兄弟、被告、孟某等七合伙人对窑厂盈亏、应付工资进行清算后决定应否偿还。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不认可。原告称窑厂系其个人投资经营且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举证的窑厂与本案无关。约2011年12月,涉案窑厂因政策需要被拆除,因窑厂位于陈林承包地上且窑厂使用的是陈林名下变压器,政府补偿款1 040 000元由陈林领走,后陈林给付李国军840 000元。后原告持本案借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其是借窑厂的钱并非原告的钱拒绝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和窑厂分别借款800元、148 3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是否系上述借款148 385元的债权人问题,因原告持有借条,窑厂拆迁后被告已将其占有补偿款1 040 000元中的840 000元给付原告,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窑厂开办过程中进行出资,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上述借款148 385元的债权人。被告关于该窑厂系其与原告孟某等七人合伙开办、该借款应结合窑厂盈亏进行清算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共计149 185元,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9 1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军借款十四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零八元,原告李国军负担六十六元,被告陈林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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