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许与王保平、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58
姜许与王保平、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1:4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3406号

原告姜许,男,1976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平,男,1962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中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广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79年6月24日生。

原告姜许与被告王保平、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迎华、被告王保平委托代理人杨广甫、被告万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万邦公司的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轻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位于被告万邦公司所在地中牟县万洪路7、8、9号。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给被告万邦公司使用。原告系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安排的该工程前期实际投资、管理和负责人,后由被告王保平接替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与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之间一直没有进行实际结算。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万邦公司总经理杨广川的召集下,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秦孝建、被告王保平、原告姜许及施工队负责人池广伟、李树营、于文举等各方经与被告万邦公司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万邦公司欠被告王保平工程款509万元,第二条约定王保平应承担以下费用与责任,其中第三款为姜许60万元。参与会议的各方当事人均签名或者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万邦公司即向被告王保平指定的账户付款300万元,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王保平按照《协议书》支付60万元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王保平要求原告与其指定的第三人结算。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时即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王保平负有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义务。因被告万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尚余工程款209万元未付,故被告万邦公司应在60万元限额内与被告王保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保平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被告万邦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王保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1、原告姜许是河南万邦国际物流园轻钢结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8月交付使用;2、建设方、施工方,实际施工人共同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以及就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的保修达成了协议,其中实际施工人姜许施工部分造价60万元,该款由王保平承担。

被告王保平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期间,约定被告王保平在6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具体数额需双方进行对账确定。因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王保平对账,所以才产生今天的纠纷。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约定41万元,该款被告王保平同意支付。被告万邦公司已经向被告王保平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与被告万邦公司无关。

被告王保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万邦公司连带付款60万元没有依据。2012年7月份,被告万邦公司与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责任人秦孝建、王保平、姜许)及施工方池广伟、李树营、于文举等人签订“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轻钢结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规定,由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王保平支付工程款509万元,王保平应承担向姜许支付六十万元的责任。被告万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债务关系,并且被告万邦公司已经向被告王保平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万邦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给自己所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邦公司的起诉。

被告万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委托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

2、进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2份;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万邦公司已将工程款509万元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万邦公司与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王保平、姜许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广川,乙方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秦孝建、王保平、姜许,施工方池广伟、李树营、于文举。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王保平签订共同合作建设的万邦公司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园轻钢结构工程;该工程位于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8月30日交付甲方使用。现万邦公司共欠建设方(乙方)8 753 525元,现经过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万邦公司共欠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王保平工程款共计8 753 525元。其中王保平施工部分合工程款509万元,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秦孝建施工部分合工程款3 663 525元。二、王保平应承担以下费用与责任:1、李树营安装费249 000元;2、池广伟安装费318 000元;3、姜许60万元;4、王保平应付2区1#—8#、10#、15#、9#、14#、11#、16#的大棚质量承担责任与售后维修服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姜许向被告王保平催要60万元未果,诉至本院:1、被告王保平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被告万邦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王保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万邦公司称其已按《协议书》向被告王保平支付工程款509万,并提供收款委托书、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王保平对万邦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9万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姜许与被告王保平以《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被告王保平负有向原告姜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平给付工程款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万邦公司尚未向被告王保平清偿509万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万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保平虽辩称,给付原告60万元系暂定数额,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决算为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王保平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许工程款六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姜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王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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