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永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覃永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4:11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永华,男,身份不详。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6、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覃永华携带压钳窜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广场边上,将被害人邵×停放在此的一辆凤凰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邵×。 二、2013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覃永华携带压钳窜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与道南路交叉口南的“南方饭店”窗户下,将被害人张××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6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证明,辩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洛公金(行)决字(2012)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蒙山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永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永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