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爱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6:3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利,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代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爱利在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路洛阳天足神韵足浴服务有限公司二楼8207房间打扫卫生时,将被害人邵××放在床头柜上的一条心型吊坠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项链和吊坠总价值1880元整。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和霍××证言、报案材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扣押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爱利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爱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邢利红 代理审判员:刘 雷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 书记员:张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