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志强与曾官印、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潘志强与曾官印、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6:58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潘志强,男,1973年6月9日生。 被告曾官印,男,1949年7月15日生。 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潘书军,组长。 原告潘志强与被告曾官印、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强,被告曾官印、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潘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曾官印任被告大潘庄第三村民组组长,他承诺可卖给原告一处面积两分半的宅基地,要价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交于被告曾官印,他给原告打收条一张。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如今,原告地没得到,被告也不退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地款200 000元及利息80 71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4月1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曾官印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购地款200 000元交给曾官印,但原告并没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曾官印辩称:首先,原告诉曾官印主体错误,因曾官印卖宅基地系其任组长期间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所以曾官印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其次,曾官印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所购宅基地款及利息的责任,曾官印在任大潘庄三组组长时为集体利益卖宅基地,收入分文不少记账,组里支出,曾官印个人未占有使用分文,现曾官印早已卸任组长。原告也清楚,曾官印任组长时卖给原告的宅基地,当时就已编号写在南墙上交接给原告,新任组长将其收回不让建房,新任组长理应返还购宅基地款,曾官印对此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返还宅基地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曾官印任职时卖宅基地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曾官印已卸任且没有占有使用集体财产及宅基地款,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曾官印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曾官印的诉求。 被告曾官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月24日大潘庄三组三资明细表、债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的200 000元购地款已入集体账目。 2、大潘庄三组潘安小区北两排各户位置图一份;证明其在任期间已将宅基地分给原告及该宅基地位置。 3、宅基地交款人名单一份;证明其与新任组长交接时对卖宅基地款进行了交接。 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辩称:曾官印辩称在其卸任后新任组长将其分给原告的宅基地收回不属实,原宅基地是什么状况现在还是什么状况。购地款200 000元不该由三组返还,新任组长交接账目时也未见该200 000元,且所诉的宅基地已经分配过,更谈不上返还土地款。 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志强系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潘庄三组)村民。被告大潘庄三组在潘安小区北有一处集体土地。2010年4月17日,被告大潘庄三组时任组长曾官印与潘志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大潘庄三组同意将上述土地中的一块、面积约二分半分配给原告作宅基地使用,原告支付转让价款200 000元。当日,曾官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潘志强交来现金200 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2年3月,潘书军接任该组组长,新旧组长对该购地款账目进行了交接。曾官印称约在2012年5月,其已通知并指示原告和其余购地人各自所买宅基地的位置,原告称不知情并否认被告已交付该土地使用权,称至今不知道曾官印所称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原告认为大潘庄三组迟迟未为其分配宅基地、办理宅基地合法手续,要求退还购地款,大潘庄三组称宅基地已分配给原告但因政策变化不允许新建房屋。现原告认为双方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土地为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所有,法律规定该类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时任组长曾官印与原告达成口头土地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200 000元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官印承担返还购地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口头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取得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故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需将土地转让款200 00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返还转让款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志强土地转让款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大潘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