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广卿与袁胜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广卿与袁胜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9:3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760号 |
原告王广卿,男,195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胜平,男,成年。 原告王广卿与被告袁胜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张树轩介绍相识,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就黄河农场一套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袁胜平将其位于中牟县黄河农场二分场的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商定价款440 000元,原告把房款结清后,被告将房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就把房屋钥匙和房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房屋租赁给闫运通使用,并对房屋进行收益。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不久,多次找被告协调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找中间人张树轩从中说合,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避而不见。原告认为,房屋登记制度规定产权在谁名下,谁有支配处分权利,同时房屋也有被查封、变卖的风险。原、被告双方已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使原告随时遭受所有权侵害之虞,风险很难控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胜平协助将牟房权证字第20111211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广卿名下、被告袁胜平承担违约金44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5月30日《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价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0年6月5日房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全额付款。 3、2010年10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因被告未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拉走,按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让被告暂住。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5、2010年10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后将部分房间租给案外人使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0日,原告王广卿(乙方)与被告袁胜平(甲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两层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中牟县刘集镇木楼村西黄河农场家属院3排1号。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黄河农场二分场房屋一套(大套)转卖给乙方,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转卖给乙方房屋款共计人民币为44万元整,大写肆十肆万元整;三、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把履行的有关手续及钥匙交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临时暂住伍个月,到期搬出;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忠诚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对方总额10%的所有损失及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30 000元。2010年6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下余购房款110 000元,被告出具“房款全部收完”的凭证一份。房款付清当日,被告按约定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原件(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111211号)交付原告。约2010年10月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无偿租用该房屋一层使用,约五个月后搬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闫运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该房屋二层租给闫运通使用,约定租金每年7 000元。现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迟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40 000元,被告收受购房款后仅按约定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需双方共同配合办理,且合同并未约定办理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催告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违约金44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胜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广卿将位于中牟县刘集镇木楼村西黄河农场家属院3排1号的房屋(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0111211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广卿名下; 二、驳回原告王广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袁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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