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惠颖与刘刚、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58
郑惠颖与刘刚、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0:58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郑惠颖,汉族,女。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汉族,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汉族,男,1976年9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惠颖与被告刘刚、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惠颖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李志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刘刚于2013年1月4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郑惠颖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对其后续治疗、后续护理等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惠颖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刘刚酒后驾驶豫KEK698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华佗路胖东来建安店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EK69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志刚,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472.27元(已扣除被告刘刚垫付款200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145553.44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87元,共计344249.1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刚辩称:我是豫KEK698号的实际车主,但我的车是在借给刘刚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刚辩称:我不存在酒驾行为。发生事故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刚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KEK69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2、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郑惠颖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人员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95472.24元,其中原告支付75472.24元,被告刘刚垫付20000元。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1月12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同申请,2013年6月5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60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伤情及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087元。7、胖东来电器内部结算联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手机价值。8、证明、工资表、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9、户口本、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裴艳秋的身份及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刘刚、李志刚对原告提供第1、3、9组证据的真实性

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第2、4、5、6、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中出院证显示郑惠颖有糖尿病,在治疗当中所用的相关药物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病历中陪护人数存在明显涂改痕迹。第4组证据中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等级与后期治疗费用相互矛盾,6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不合理;第5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第7组证据胖东来电器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8组证据护理人员王建民的工资表没有单位盖的公章,并且工资表上日期有涂改痕迹,郑慧娟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且郑慧娟工资表上只有其一人名字,也无领取工资的签字。第6组证据中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同刘刚、李志刚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第4组证据中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中的手机损失无相关部门定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第4组莲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三被告与原告共同指定的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在多处医院治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7、8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第7、8组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由七级伤残变更为八级伤残,故原告支付的1800元鉴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被告刘刚、李志刚、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刘刚驾驶豫KEK698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华佗路胖东来建安店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2、左耻骨下丈骨折3、糖尿病。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60000元。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627.98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91093.26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5元,在许昌建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扶养人裴艳秋(原告的母亲),1935年11月2日生,生活费按5年计算,裴艳秋系非农业户口,有两个女儿。

    另查,豫KEK698号车辆所有人是李志刚,刘刚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EK698号车辆驾驶人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惠颖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472.24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1920元(30元×64天),原告主张64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护理费8903.2元[(25388元÷365天×64天)×2],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20年×3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13732.96元×5年×30%)÷2],以上共计29789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下余177890.89元,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郑惠颖。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因被告刘刚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惠颖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刚赔偿原告郑惠颖各项损失177890.89元;

    三、驳回原告郑惠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3元,由被告刘刚负担5768元,原告郑惠颖负担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君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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