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5:05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牟民初字第1657号 |
原告张群英,女,1965年7月16日生。 原告王同刚,男,1978年2月20日生。 原告王华刚,男,1989年6月19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孟文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世民,男,1965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荀建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福群,男,1956年6月21日生。 原告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与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魏世民、赵庆利,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朱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日,原告张群英丈夫王守京(已故)与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假日酒店)经磋商签订了“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王守京出资18.8万元,为假日酒店建设停车场,因无钱给付,假日酒店将停车场西邻3.5亩土地租给王守京70年抵偿所欠18.8万元建停车场投资款。由于无钱投资该3.5亩土地闲置到2007年底。经与梁全成协商合伙投资建厂棚经营,此时,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该土地是与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家时,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给该中心的,如果租赁必须与该中心签协议,否则将建好的厂棚拆除,被迫与该中心签订了租地协议,与假日酒店签订的合同终止了履行,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项下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并非登记的权利人,其与王守京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是否经过权利人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取得停车场西邻合同项下的3.5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抵偿给原告亲人王守京,也未经追认,该合同是无效的,且已被确认。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建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租赁法律关系。2、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是受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胁迫而签订的。3、(2011)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2009年2月16日、2011年5月11日的立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开办的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之间签订的停车租地合同合法有效。1995年间,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因修建停车场欠王守京18万余元无力给付,双方经协商将停车场西邻3.5亩地租给王守京70年,以此方式抵偿所欠工程款,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后开始履行,以租地方式抵偿欠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随着合同的签订,中牟工商假日酒店所欠王守京的债务也随之抵清。二、涉案的3.5亩土地未登记在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未取得使用权证,不归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从法律角度讲,该公司并不存在,故该3.5亩土地仍归被告。三、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就该3.5亩土地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告要求给付18.8万元于法无据。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间,根据当时的政策,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省博雅装饰工程公司达成协议,共同投资开办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占45%的股份,河南省博雅装饰工程公司占55%的股份。投资方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45%股份系用中牟县贸易区现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河南省博雅装饰工程公司55%股份系投资建设1000㎡购物中心及中心前的广场。双方达成协议后,所开办的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更没有法律地位,同时所谓的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取得中牟县贸易区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间,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政策要求,与所办的市场、企业进行脱钩,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牟县贸易区土地使用权移交给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此行为进一步说明中牟县贸易区土地使用权自始在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名下,河南省中博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本案原告诉称的3.5亩土地,随着管办脱钩政策的实施,也随之交付给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依附于该3.5亩土地上的以租抵债的租地合同也随之由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之履行,并履行到2007年12月份。当年底,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王守京、王巧莲经协商一致,就该3.5亩土地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按重新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此行为是对合同的变更。王守京重新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王守京已去世数年后的今天,三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18.8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给付18.8万元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就王守京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所签的租地合同,不论其是否合法有效,基于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的事实以及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重新签订租地合同的事实,王守京已对自己就该18.8万元的民事权益处分完毕,对上述事实,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无权变更并主张权利,同时,王守京已去世四年之久,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从2007年12月份,如果说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是被迫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话,那么此时王守京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但王守京并没有就此事主张权利,此行为再次表明王守京放弃权利,这也是王守京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一种处分方式,现三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无权改变王守京已处分过的民事权益和民事行为,且三原告和王守京是什么关系,除三原告之外还有无其他继承人,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五、中牟县工商假日酒店以及停车场等相关设施,根据政策都移交给了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该酒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在管办脱钩期间并未进行处置,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接收了中牟县工商假日酒店的所有资产及相关设施,包括停车场,那么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就应该对中牟县工商假日酒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与王守京签订的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书一份;2、王守京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3、王守京与赵芦全、常运新分别签订的租房合同各一份;4、2007年12月25日王巧莲与李华、常运新、赵瑞强、李建林分别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5、2008年12月9日王巧莲与李坡、常运新、赵瑞强、李建林分别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6、2006年4月28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通知一份;7、2007年11月21日王守京与梁全成签订的合同一份;8、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9、王守京将租地转让王巧莲合同书一份;1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1)59号文件、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省财政厅豫工商字(2001)238号文件各一份;11、关于中牟县中博公司组成说明一份;12、关于贸易区购物中心45%股份交接协议一份;13、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14、市场资产移交表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与原告之夫王守京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多年当中双方均无争议,2002年工商局管办脱钩,涉及的本案的土地已经依照政策移交给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并且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也与原告履行达5年之久,2007年12月份,原告又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租地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此行为是对原协议的变更。15、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办脱钩中原办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意见一份(复印件);证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家时,原告诉请的债权没有进行处分。16、关于贸易区1号楼交接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接收了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的所有资产,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诉建停车场投资款18.8万元系其亲属王守京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签订停车租地合同时的出资款,因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对合同所涉土地没有所有权,签约后又未征得土地权利人的追认。租地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投资款应有合同另一方中牟工商假日酒店予以返还。而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与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政策实行脱离时,根据双方所签移交协议和债权债务及资产移交表并没有涉及原告的投资款,即不包含在债权债务转移范围内,因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仅是接收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部分资产及债权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无关,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官办脱钩”市场资产、债务及其它固定资产移交表一份(复印件);2、关于贸易区购物中心45%股份交接协议一份(复印件);3、关于中牟县中博公司组成说明一份(复印件);4、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复印件);5、租地协议一份(复印件);6、(2011)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该承担的债务已经承担,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x年5月1日,中牟工商假日酒店(甲方)与原告张群英之夫、原告王同刚、王华刚之父王守京(乙方)签订工商假日酒店停车租地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地皮3.5亩(2160平方米),让乙方出资,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完工,完工后甲方应一次性付乙方施工建设款项资金为拾捌万捌仟元整(188 000元整),现在甲方未给乙方一分钱。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已经没能力偿还给乙方施工建设资金款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工商假日酒店西邻停车场面积为3.5亩(2160平方米)租给乙方时间为柒拾年(70年)(1999年10月1日——2069年10月1日),来补偿乙方的施工建设资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牟工商假日酒店将该块土地交付王守京使用。2002年,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政策要求,与所办的市场、企业进行脱钩,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牟县贸易区土地使用权(含本案涉案的3.5亩土地)移交给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王守京履行合同至2007年12月底。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该土地为其所有为由,不让王守京租赁使用。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立时,对欠王守京的债务没有分割和处理。 另查明,王守京已去世。其现有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群英、儿子王华刚、王同刚、王志刚。本案王志刚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一切权利。2011年5月11日王守京亲属张群英、王华刚起诉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继续租赁合同或给付建停车场投资款资金18.8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追加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当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给付1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下发(2012)牟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群英、王华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王守京给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施工,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欠原告亲属王守京施工工程款18.8万元,双方认可一致,王守京与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定以租赁土地的方式(租期70年)来折抵工程款,因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块土地没有使有权,且原告张群英、王华刚要求确认租地合同有效的请求被依法驳回。所以说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拖欠原告亲属王守京的工程款不能视为以土地租赁方式折抵。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分立时,对欠原告亲属王守京的债务没有分割和处理,且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守京签订租地合同中的标的物(即土地)归被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使用。因此,该笔债务由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共同承担较为适宜。王守京死亡后,其享有的债权,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原告张群英、王华刚、王同刚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付其施工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亲属王守京对该块土地从1999年10月1日占有使用至2007年12月底,该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费用应从18.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应给付施工工程款的计算方法:1999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总天数为3014天;188 000元÷70年÷365天=7.36元/天;7.36元/天×实际天数3014天=22 183.04元;应给付施工工程款为188 000元-22 183.04元=165 816.96元)。因原告与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付施工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工程款十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群英、王同刚、王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被告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