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卫与田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周永卫与田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8:3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923号 |
原告周永卫,男,1973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新国,男,成年,汉族。 原告周永卫与被告田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永卫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用,此款以田新国房产证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月零7天),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若不即时归还可以用房屋出售抵债,借款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整,随本金一起归还。借款人:田新国。”现早已过了还款期限,被告无理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按约定利息1500元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2月21日借据一份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 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1日,被告田新国向原告周永卫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0 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永卫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用,此款以田新国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月零7天,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若不即时归还可以用房屋出售抵债,借款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整,随本金一起归还。”借据上有田新国的签名。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卫借款50 000元给被告田新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计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新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卫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永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田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