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赵ΧΧ诉原审被告王ΧΧ、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审原告赵ΧΧ诉原审被告王ΧΧ、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3:2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再字第32号 |
原审原告赵ΧΧ,男,汉族,9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法定代理人赵明旺,男,汉族,43岁,住址同上。系赵ΧΧ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ΧΧ,男,汉族,8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法定代理人王红昌,男,汉族,33岁,住址同上。系王ΧΧ之父。 原审被告王红昌,男,汉族,33岁,住址同上。系王ΧΧ之父。 原审被告郭春敏,女,汉族,30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系王ΧΧ之母。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上寺河村 。 法定代表人李小建。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赵ΧΧ诉原审被告王ΧΧ、王红昌、郭春敏、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二七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赵杨攀的法定代理人赵明旺、委托代理人孙峥,原审被告王艺轩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被告王红昌、原审被告郭春敏,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小健,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杨攀诉称:赵杨攀和王艺轩同是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的学生。2012年5月28日,在下课休息期间,原告下楼时被告王艺轩从背后将原告推倒致伤且造成伤残。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 543.81元。 原审被告王艺轩、王红昌、郭春敏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两个小孩都在一楼,不存在下楼的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发生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辩称:发生这个事故时,老师并不在场,后来学校找到几个学生了解情况是:当时两个小孩去厕所时,一个跑得快,一个跑得慢,跑得慢的的同学把前面的同学推倒了,是小孩上厕所时发生的碰撞。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述称:樱桃沟小学投的险种是商业险,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樱桃沟小学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是由他人过错导致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赵杨攀和被告王艺轩同是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的学生。2012年5月28日,在下课休息期间,原、被告在上厕所途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杨攀受伤。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踝骨折,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1 55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又花费183.4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杨攀左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后期所需医疗费用约7000元为宜。原告花鉴定费138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1 543.81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注册学生324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被告在校园内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合计11 733.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按1人护理。 按2011年度服务业平均标准22 438元/年计算,计款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应为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为 15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194.8元×20年×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伤残等级20% = 72 77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 元。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103 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杨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3 247.5元;二 、驳回原告赵杨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负担,剩余的1265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赵杨攀。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意见与原一审一致。 原审被告王艺轩、王红昌、郭春敏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当时出于人道主义去看了看,后来得知并非原告所述,事实是在一楼发生的,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且原告胳膊以前就受过伤。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辩称:事情是2012年5月28日早上发生的,是在校园平整地面上发生的,无法确定是谁的责任,学校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并无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述称:1、涉及第三人的是商业险,我们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病历写明自行摔倒,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作为校园责任险的第三人也就无承担责任的基础;3、无证据证明原告伤害后果与学校管理存在关联性,即使事情发生在校园内也是王艺轩侵权所致,应由其承担责任;4、精神抚慰金并非我们承保范围。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王艺轩均系樱桃沟小学一年级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缺乏有效的保护,其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碰撞,致使原审原告受伤,原审被告樱桃沟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王艺轩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樱桃沟小学应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由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予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合计11 733.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按1人护理,按服务业平均标准25 379元/年计算,计款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天应为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为 150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442.62元×20年×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伤残等级20% =81 770.4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 元;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二七少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杨攀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杨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2 346.83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赵杨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