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喜年与于开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于喜年与于开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3:4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64号 |
原告于喜年,男,汉族,192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开友,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于喜年诉被告于开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喜年诉称,原、被告为父子关系,自1998年6月份开始,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多元,直至涨到10 000多元,原告每月均将所领取的工资交由被告进行保管,2011年3月份,原告单位为原告办理工资卡后,原告将工资卡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共交给被告100多万元,直至2013年1月份,因原告急需用钱,希望被告将所保管的原告的工资归还原告,但被告屡次推脱,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保管的工资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住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喜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全部退回原告于喜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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