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钢诉吴祖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1:03
刘金钢诉吴祖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6:28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刘金钢,男,1995年6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广海(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祖武,男,汉族,1972年9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汉族,1988年9月8日生。

原告刘金钢与被告吴祖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钢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广海,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吴祖武,被告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钢诉称,2012年6月26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粉壁渡村路段时,与异向被告吴祖武驾驶的豫SD5138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当晚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骨折伴坐骨神经断裂,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3天,后又转至信阳中医院治疗,现伤仍未愈。被告吴祖武仅给付2.2万元,用于治疗。本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祖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小客车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102757.81元,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四、营养费1440元,五、医嘱全休半年,院内需护员2人,院外需护员1人,护理费16560元(48天×2人×60元/天+180天×1人×60元/天);六、原告在商城县第一中学习三年至毕业,系住校生,经伤残评定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22655.97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3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八、交通费4000元;九、摩托车损失3360元;十、伤残评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合计款278113.78元,现要求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被告吴祖武赔偿各项损失45379.98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户口本复印件3页。

二、商公交认字(2012)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

三、(1)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1页,入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31页。

(2)信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1页,住院病历复印件17页;

四、(1)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012年6月27日)款150元;

(2)信阳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款88907.21元及住院费用清单;

(3)信阳市浉河区交通医院门诊费用收据(放射费)1张,款135元;

(4)信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2012年9月24日),款5845.60元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

(5)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放射费)1张,款270元;

(6)武汉市协和医院医疗费用收据(2013年1月7日)1张,款6396元。

(7)美锐大药房(2011年7月27日)、普林顿大药房(2012年12月27日)打印件收据各1张,购药款合计128.60元。

五、信商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12014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

六、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价字(2013)013号】1份。

七、商城县第一中学证明1页。

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

九、交通费票据:1、商城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款1000元;

2、信阳-商城客车票据9张,款350元;

3、河南省运输客票37张,款3660元。

十、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款600元;商城县物价局评估费用3张,款300元。

十一、商城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各1页。

十二、武汉协和医院肌注执行单2份2页,鼠神经生长因子针及证据说明书1页。

被告吴祖武辩称,1、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我赔付;2、我垫付的医疗费5370元,又给付原告现金22000元,折抵我应赔偿的该退还给我。

被告吴祖武提交如下证据;

十三、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12张,款5370元。

十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页。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应当符合医保要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2、护员需2人无依据,应为1人,护理期限为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院外护理180天应不予认可;3、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依原告伤残程度,赔偿数额应为24%,而不是30%;原告虽为商城县第一中学住校生,但无经济收入,生活、学习、消费限于校园,日常花费来自父母,应以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信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2013年4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信阳公司对证据(一)、(二)、(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1)中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注意事项中院外需护员“一”人涂改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入院证、住院病历无相关医疗机构印章。认为证据(三.2)无证据证明确需转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且与交通事故发生相距三个月,出院证、住院病历所载伤情与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不符,不具有相关性,证据(四.)医疗费用应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四.1)并非正规票据,(四.2)中NO1297672据无姓名,(四.3)中无医疗机构印章,均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4)中NO1526736据不能证明治疗情况,不具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四.7)无医疗机构证明需要院外购药。认为证据(五)没与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与原告伤情不符,由我公司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认为证据(六)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错误,评估书没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证明,评估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结果为依据。认为证据(七)无学校法人证明,身份证明,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认为证据(九.1)中名字为“李金钢”,并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部分交通费用联号,由法院根据原告治伤情况酌定。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吴祖武对证据(四.1)(九.1)无异议;认为原告支付费用时,被告吴祖武在场。对证据(三.2)(四.3)(四.4)无异议,认为拍片复查,后入信阳市中医院治疗,有该院住院病历证明所治伤情。余下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信阳公司。

2013年6月3日本院第二次开庭,被告信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提交证据(十一),(十二),被告吴祖武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并查明:

豫SD5138号小客车系被告吴祖武所有,该小客车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2012年6月26日17时40分,原告刘金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汪岗乡粉壁渡路段与异向被告吴祖武驾驶豫SD5138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商公交认字(2012)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祖武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商城县人民医院医治,给予对症治疗。因原告双下肢多发骨折,该院人员陪护,被告吴祖武陪同,于当晚租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部队医院救治,花费医疗处置费150元。经部队医院建议入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折伴右坐骨神经断裂;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急诊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右坐骨神经断裂吻合术,术后石膏固定。一周后行左股骨,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2天,于2012年7月19日出院回家治疗。医嘱:“院外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术后二月、四月、六月复查X线,指导下一步治疗”“下次手术费用约需1万元左右”“全休半年,院内需护员2人,院外全休期间需护员1人。”原告在家治疗,感右小腿麻木,双足背伸受限,于2012年9月24日到信阳市浉河区交通医院门诊X线复查,花费放射费135元。原告经该院建议入信阳市中医院进一步治疗。信阳市中医院中医、西医诊断原告伤情为“双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坐骨神经断裂术后”,另诊断原告“左腓骨总神经损伤”,给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血,通络药物结合针灸及神经手术探察等综合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1月4日原告到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X线复查,花费放射费275元。该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检查神经功能。”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去武汉协和医院门诊复查,该院根据原告坐骨神经损伤,开具肌注执行单,要求原告肌注30天鼠神经因子针,该针剂对神经细胞有促进生长、发育作用。原告按要求购买该针剂回家肌注,花费购药款6396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1683.41元,被告吴祖武支付医疗费用5370元,另给付原告22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107053.41元,被告吴祖武垫付款为27370元。

另经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委托,2013年1月28日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商价字(2013)第013号】鉴定:原告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市价4200元,购于2011年10月,因交通事故整车报废,尚有8成新(含残值),鉴定价格为3360元。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残疾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全面理解上述规定应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劳动报酬地、生活消费地因素加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为农业户口,于2009年9月-2012年7月在商城县第一中学学习三年至毕业,系住校生。原告无工作,无劳动报酬,其居住于学校学生寝室,生活来源于父母,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3年1月14日信商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120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多处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股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坐骨神经断裂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文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该鉴定文书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4%。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额为24154.27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2.14元/年×24%×20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祖武因各自的交通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祖武负纠纷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相应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吴祖武应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吴祖武垫付款执行中一并结算。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请求,医疗费用票据中NO1297672医疗费12.40元,NO1526736医疗费收据医疗费8元。证据(四.7)购药费用128.60元不应作为原告治伤花费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证明为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要求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到相关医疗机构复查、治疗情况及客运市场状况酌定3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县的经济状况酌定120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护理人员2人;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护理人员1人;院外护理时间为155天,护理人员1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提交证据(六)证明其诉求,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06924.8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4、营养费1410元;5、护理费13440元[(22天×2人+25天×1人+155天×1人)×60元/天];6、残疾赔偿金24154.2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3360元;10、伤残鉴定费600元;11、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以上款项合计款176599.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金钢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175699.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64594.27元,余款111104.81元的30%为33331.44元由被告吴祖武赔偿;剩余款由原告的监护人刘广海承担。

二、伤残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3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的监护人刘广海承担630元,被告吴祖武承担270元。

三、驳回原告刘金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中,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刘金钢负担2551.5元,被告吴祖武负担10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审 判 员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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