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花诉王亚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翠花诉王亚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9:01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63号 |
原告王翠花,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 被告王亚卫,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生。 原告王翠花诉被告王亚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花诉称,我与被告王亚卫于2008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4日生育女儿王XX。由于我和被告王亚卫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被告王亚卫经常与我吵架生气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于2011年12月20日把结婚时的柜子、床等物品全部从家里拉走,又多次带领人到我家闹事,使我和我家人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2月27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亚卫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此后的半年,被告依旧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王亚卫离婚,婚生女王XX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王亚卫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花和被告王亚卫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女孩王XX,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王翠花请求抚养女儿并表示愿意负担全部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2)汝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翠花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在双方分居后随原告王翠花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王翠花抚养为宜。原告王翠花愿承担女儿王XX全部抚养费用,本院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翠花与被告王亚卫离婚。 二、女儿王XX由原告王翠花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闫 飞 飞 人民审判员 张 新 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