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华盗窃罪一案
| 陈卫华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4:3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70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卫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华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卫华伙同刘玉华(已判刑)窜至西平县新星皮革制品公司,盗走牛皮11捆,价值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玉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熊XX、刘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卫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陈卫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卫华事前与刘玉华共同预谋,事后均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而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卫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卫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下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卫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