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威寻衅滋事罪一案
| 张威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9:4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威,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威在西平县柏城镇步行街西口酒后无故对出租车司机王XX和刘XX进行殴打,后西平县公安局柏城派出所民警郭X、王一X接警后到事发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张威又对出警民警郭X、王一X撕扯、殴打。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郭X、王一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威家属赔偿王XX医药费等损失3500元,王XX、郭X、王一X均对张威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王一X、郭X的陈述,证人裴XX、肖X、刘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威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卫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