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彦诉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新彦诉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0:4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34号 |
原告张新彦,女,汉族,32岁,住河南省舞钢市尹集镇。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恒,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张新彦诉被告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彦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李恒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23日,并在收到所借款项后为原告打了借据。在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是被告却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逾期利息11 506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共计51 5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8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新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阔晓晖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