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锋诉孙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卫锋诉孙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1:3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95号 |
原告李卫锋,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香,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锋诉被告孙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锋诉称,2010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居住娘家不与我共同生活。2012年6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我撤诉,撤诉后我们仍没有共同生活。故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劝解,于2012年10月22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汝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书、汝州市大峪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锋与被告孙香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培养、保护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先后两次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于2011年8月份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当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卫锋与被告孙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河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