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刘建毫因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滑法执字第569号拘留决定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1:03
申请复议人刘建毫因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滑法执字第569号拘留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5:0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3)安中执复字第24号

申请复议人刘建毫,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刘建毫因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滑法执字第569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刘建毫认为:1、申请人不符合司法拘留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拘留的适用前提是妨碍了执行工作,且必须达到严重妨碍的标准。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更没有积极、主动阻挠执行工作的开展,更没有达到严重妨碍的标准;2、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强制退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法院尽可强制执行,无需被执行人配合,所以对被执行人的拘留决定显然错误,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3、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为执行的依据。由于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申请人一直在申请再审,虽然法律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执行,但等再审结果出来后再决定如何开展工作符合立法的本意。综上,请求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法执字第569号拘留决定书。

经审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滑县法院)在执行滑县慈周寨乡慈四村第四村民小组与刘建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安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建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滑县法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刘建毫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建毫以其正在申请再审为由,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26日,滑县法院发布(2012)滑法执公字第56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刘建毫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建毫在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建毫有条件、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在执行过程中,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长期拒不执行,妨碍执行,故滑县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刘建毫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因被执行人刘建毫在拘留期间写出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7月1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滑县法院鉴于被拘留人刘建毫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对刘建毫提前解除拘留,故对申请复议人刘建毫的拘留期限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建毫的复议申请,将原拘留决定对刘建毫拘留期限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变更为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安法网9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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