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9:08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二初字第210号 |
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5门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越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凯玲,女,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被告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凯玲、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诉称:2004年9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洛阳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监理招标中中标,并于当月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就监理工程的名称、规模、工期、监理内容及范围、监理费用的取费标准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规定。补充合同约定监理费为57万元,同时约定工程监理周期超过21个月,甲方按实际超出日×合同报价(57万元)÷合同监理服务日(21个月)支付监理费用,次月10日前支付。该项目自2004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原因导致该项目竣工验收拖期达4年之久。2010年6月30日双方另行签订“洛阳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合同外超期监理报酬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监理报酬127.57142万元,已付59.61万元,尚欠67.96142万元;合同工期内监理费尚欠8万元应按原合同支付。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约定合同外超期监理费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监理费用共计75.961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来院。诉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75.961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06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懿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书后面加盖的公章与海华公司委托郑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与结算书上的公章也不一致,公章的形状不一致。我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说要派八个监理到我公司,实际上只派了一、两名监理到我公司。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与其劳务行为不成正比,申请法院对此予以变更。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洛阳国际贸易中心项目的监理招标中中标,并于当月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为洛阳国际贸易中心、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人民西路以西、中州路以北。“监理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报酬等内容作了约定。“补充条款”对“监理合同”加以确认,并对监理工作范围、监理内容、监理费、付款办法等内容均作了约定。“补充条款”确定监理费为57万元;约定原告进驻工地七天内,被告支付监理费7万元;在项目施工监理周期内,按月支付2万元监理费(次月10日前支付);项目施工决算完毕后十天内,留5%维保监理费之外,结清余款;维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5%监理费(维保期为竣工后1年)。同时约定监理合同工期为21个月,监理周期如超过21个月,被告按实际超出日×合同报价(57万元)÷合同监理服务日(21个月)支付监理费用,次月10日前支付。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工程于2010年竣工。2010年6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其中建设单位栏中有“胡佐高”签字。201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洛阳国际贸易中心项目合同外超期监理报酬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监理合同内总报酬为57万元,至2010年6月19日被告已付原告报酬49万元。按补充条款相关规定,延期监理47个月,报酬为127.57142万元,已付59.61万元,尚有67.96142万元“超期”监理报酬未支付。结算书同时对工程监理期内尚未支付的8万元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洛阳国际贸易中心监理报酬支付期限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结算书”内的监理报酬,被告最晚不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1、原告海华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郑军为洛阳国际贸易中心工程项目代理人,于2004年5月27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懿龙公司认为海华公司的公章在本案起诉书、授权郑军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结算书三处中形状不一致,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来院选择鉴定机构、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结算书”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工程已竣工,且维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用8万元及合同外超期监理费用67.9614万元,共计75.9614万元。以上款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懿龙公司辩称原告三处公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监理费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759614元。 二、被告洛阳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逾期付款监理费75961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0元,由被告懿龙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审 判 员:李子鸣 审 判 员:张 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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