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7:24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二初字第69号 |
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八一路城市杰座。 法定代表人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童,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五街坊173号。 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西工区八一路城市杰座9层3号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2504.7元,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82.43m2 ,2006年12月6日经洛阳市房兴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实际测量面积为82.87m2 ,合同约定面积和实际面积差为0.44 m2,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差异在3%以内的,被告应当据实结算房价款。故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购房面积差价款1102.07元。此房是被告向交通银行贷款购买,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交通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7月9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交通银行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2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购房面积差价款1102.07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代垫的贷款2228.7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通过按偈方式购买原告位于西工区八一路城市杰座9层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82.43m2 ,2006年12月6日,经洛阳市房兴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实际测量面积为82.87m2 ,合同约定面积和实际面积差为0.44 m2。按每平米单价2504.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102.07元。2006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与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交通银行贷款144000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2009年7月9日,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222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合同明确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现合同约定面积和实际面积差为0.44 m2,按每平米单价2504.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102.07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所提主张与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2228.7元及相关利息,原告提供银行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的凭证且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1102.07元; 二、被告李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2228.7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童承担(原告已先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代审判员:杨 峥 陪 审 员:任少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王依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