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伟与张建设、赵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罗伟与张建设、赵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7:3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605号 |
原告: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峰,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设,男,汉族。 被告:赵松贵,男,汉族。 原告罗伟因与被告张建设、赵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峰,被告赵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伟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建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赵松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松贵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冻结的有张建设的财产,应由张建设还款。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4日,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建设 2012年5月14日”。被告赵松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该笔借款未还,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张建设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松贵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利息损失应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设、赵松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罗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建设、赵松贵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