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诉被告李恒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陶德红、荆门翔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翔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诉被告李恒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陶德红、荆门翔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翔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9:3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581号 |
原 告 刘祖成,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 。 原 告 蔡红忠,男,生于1965年3月17日,汉族 。 原 告 蔡长群,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 原 告 黄随府,男,生于1949年12月19日,汉族 8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 告 李恒畅,男,生于1978年6月20日,汉族 。 被 告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 负 责 人 姜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顾思,该公司员工。 被 告 陶德红,男,生于1982年2月1日,汉族。 被 告 荆门市翔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与被告李恒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陶德红、荆门翔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翔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思,陶德红、荆门翔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恒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诉称:2012年11月3日,刘祖成驾驶车辆在207国道邓州市邓襄公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恒畅驾驶被告陶德红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其四人受伤。因被告李恒畅驾驶的车辆挂靠荆门翔泰公司经营,且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19622.91元。 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方住院治疗情况和所支付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分别证明刘祖成、蔡红忠的伤残程度及所支的鉴定费用; 5、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红忠在城市居住生活及抚养人情况,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6、事故车辆鄂H17848(鄂H1553挂)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7、事故车辆豫R18C27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祖成车辆的登记情况; 8、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一份,证明豫R18C27的车辆车损及原告所支付的修车费; 9、拆解费及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祖成的修车及评估所支付的费用; 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四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11、法庭调查何祥林、刘云华笔录,证明原告蔡红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被告李恒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医疗项、伤残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刘祖成车损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陶德红、荆门翔泰贸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陶德红,其车辆买有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陶德红垫支有29828.53元医疗费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后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保留向原告刘祖成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陶德红、荆门翔泰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陶德红; 2、四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押金条、部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陶德红垫支有29828.53元; 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祖成和李恒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陶德红、荆门翔泰公司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证据1、2、3、6、7、1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6、7、11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有异议,认为治疗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8、9、10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陶德红、荆门翔泰公司无异议。四原告要求出示原件,因被告未出示原件,四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陶德红、荆门翔泰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四原告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告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乘坐原告刘祖成的豫R18C27号牌小轿车,行至207国道与邓州市邓襄公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恒畅驾驶被告陶德红所有的鄂H17848(鄂H1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受伤,刘祖成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2)第12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成和李恒畅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无责任。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受伤后均在邓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人分别住院治疗83天、117天、99天和92天。期间,被告陶德红分别支付蔡红忠的医疗费19253.02、蔡长群医疗费3931.29元、黄随府医疗费3144.22元,且四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分别收取陶德红现金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原告刘祖成本人支付5111.57元,蔡红忠本人支付935元,黄随府本人支付838.02元。2013年4月2日,刘祖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9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第1-8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刘祖成所有的豫R18C27号车辆2013年2月16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8921元,支评估费1800元,称另支拆解费3000元。2013年3月26日,蔡红忠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8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蔡红忠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九级;蔡红忠左上肢复合损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并且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蔡红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期间,四原告均由一人护理,并称支付交通费共计3600元。 另查明,原告刘祖成系城镇居民;原告蔡红忠母亲兰任华生于1924年12月,全家于2008年4月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大西关居委会四组自建房屋居住,蔡红忠从事泥瓦工;鄂H17848(鄂H15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2013年3月13日,四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9622.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祖成驾驶载有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的豫R18C27号小轿车与被告李恒畅驾驶被告陶德红所有的鄂H17848(鄂H15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且原告刘祖成和蔡红忠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祖成和李恒畅负此事故的共同责任,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无责任。因被告陶德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刘祖成和被告陶德红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陶德红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原告蔡红忠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4月份以来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刘祖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5111.57元; 2、误工费7500元,从2012年11月3日受伤至2013年4月2日评残前一天计150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4150元,住院83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住院83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660元,住院83天,每天20元; 6、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0%;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8、车损48921元; 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10、评估费1800元,合计162203.05元; 原告蔡红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20188.02元; 2、误工费7150元,从2012年11月3日受伤至2013年3月26日评残前一天计143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5850元,住院117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住院117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340元,住院117天,每天20元; 6、伤残赔偿金85859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21%;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 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兰任华)14419.60元,按每年13732.96元计算5年的21%; 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61116.62元。 原告蔡长群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3931.29元; 2、误工费4950元,住院99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4950元,住院99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99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980元,住院99天,每天2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9281.29元。 原告黄随府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3982.24元; 2、护理费4600元,住院92天,每天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住院92天,每天30元; 4、营养费1840元,住院92天,每天20元;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3682.24元。 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283.20元,其中原告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的赔偿款194080.15元,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鄂H17848(鄂H1553挂)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49919.85元赔付原告刘祖成,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112283.20元,应由原告刘祖成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按5:5承担,即原告刘祖成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各应承担56141.60元,刘祖成的赔偿款应在162203.05元中扣除承担的56141.6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06061.45元。原告刘祖成的鉴定费700元和蔡红忠的鉴定费1300元,共计2000元应由被告陶德红承担。刘祖成要求赔偿的拆解费3000元和四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刘祖成保险赔偿金106061.45元、蔡红忠161116.62元、蔡长群19281.29元、黄随府13682.64元,共计300142元; 二、四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陶德红垫支款29828.53元(刘祖成1000元、蔡红忠20253.02元、蔡长群4431.29元、黄随府4144.22元); 三、驳回原告刘祖成、蔡红忠、蔡长群、黄随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500元,由原告刘祖成负担4750元,被告陶德红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