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常青与刘炎灵、王川、陈剑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
| 冯常青与刘炎灵、王川、陈剑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8:0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号 |
原告冯常青,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喆,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炎灵,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川,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许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剑锋,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6号。 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常青诉被告刘炎灵、王川、陈剑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七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青的委托代理人关喆、魏艳茹,被告刘炎灵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陈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农行二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常青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炎灵雇佣原告,在被告刘炎灵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5号农行二七支行京广北路分理处工地上,从事银行门头移位工作。2012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该施工工地三楼,进行切割连接门头与墙体的焊接点时,原告所站立的三脚架突然散架,致使原告从三楼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五附院进行救治,因需面部手术,当天即转院至郑大一附院。经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左肘、右腕关节骨折;3、双肺挫伤;4、双眼挫裂伤。原告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左肘关节石膏外固定1月;2、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1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8 621.6元,被告陈剑锋支付了20 000元,被告王川支付了22 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 38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由127 381.95元变更为604 490.03元。 被告刘炎灵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川辩称,1、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刘炎灵,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2、原告作为雇员长期从事装修,应尽到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致使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工程属于一般的零工零活,不适用没有资质发包转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4、被告王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剑锋辩称,1、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不认识原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我既不是定作人也不是承揽人,不应承担责任;3、本事故是原告找的吊车司机在施工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与吊车司机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4、陈剑锋支付2万元是道义上的支付,而不是赔偿款。 被告农行二七支行辩称,1、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赔偿,我支行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行对王川转包给刘炎灵施工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农行二七支行与被告陈剑锋签订施工合同,由陈剑锋将农行二七支行京广路分理处门头下移及拆除竖灯箱,承包价格为25 000元,严禁将本项目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同日,被告陈剑锋(甲方)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川(乙方),委托乙方承制:负责老门头拆移,所移动位置由银行安排,使门头移动后恢复原貌,并负责竖牌的拆除,资金费用由甲方垫付,所有款项结清后,乙方付给甲方管理费用3000元。被告王川雇佣原告冯常青、被告刘炎灵及王金太为其移动上述门头。2011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原告冯常青在切割上述门头与墙体的焊接点时,其站立的三角铁架散开,原告从三楼跌落到一楼地面,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五附院治疗,紧接着转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左肘、右腕关节骨折;3、双肺挫伤;4、双眼挫裂伤。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1、左肘关节石膏外固定1月;2、加强双上肢功能锻炼;3、出院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2、加强营养,陪护一人;3、外固定架护理;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郑大五附院花费门诊费1018.19元,在郑大一附院共花费医疗费198 732.5元,在福乐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门诊费403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常青目前评定为一项六级伤残,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760元。 另查明,被告陈剑锋支付原告医疗费20 000元,被告王川支付原告医疗费22 000元及门诊费1960元。原告有女儿冯鑫鑫,生于2002年12月24日,长子冯子豪,生于2007年2月2日,次子冯子坤,生于2010年10月19日,其中冯鑫鑫与冯子豪的户口在郑州市金水区,冯子坤的户口在太康县朱口镇东风行政村冯庄。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炎灵及陈剑锋称吊车司机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是否追加吊车司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拒不申请追加,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吊车司机的有效信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常青受雇于被告王川,被告王川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农行二七支行移动门头工作交由被告陈剑锋完成,而被告陈剑锋再次转让给被告王川,被告农行二七支行存在选人不当及监管不力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剑锋未经被告农行二七支行的同意再次转让,应与被告王川连带赔偿原告70%的损失。原告冯常青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炎灵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刘炎灵与王金太、原告冯常青一起为被告王川提供劳务,且王金太书面证言及原告冯常青当庭陈述均表明三人扣除吃、喝费用后均分劳务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160 050.49元,经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0 153.69元,被告陈剑锋支付给原告医疗费 20 000元,被告王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 000元,剩余医疗费158 15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8 148.8元,原告截止定残日共误工228天,原告从事零工零活,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5 379元÷365天×228天=15 853.1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5 922.37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需一人护理160天,护理费应为25 379元÷365天×160天=11 125.0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347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2天=186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59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160天,营养费为10元/天×160天=16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 245 311.4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应为20 442.62元/年×20年×(50%+5%+3%+2%)=245 311.44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4 969.93元,被扶养人冯鑫鑫、冯子豪的抚养费为13 732.96元/年×19年÷2×60%=78 277.87元,被扶养人冯子坤的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5年÷2×60%= 22 644.63元,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 922.5元,原告要求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未提供其母亲是否有生活来源,也未提供母亲的供养人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22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损失567 8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川、陈剑锋连带赔偿原告冯常青医疗费158 153.69元、误工费15 853.18元、护理费11 125.0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 233.9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60元,共 537 885.85元的70%即376 5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 0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赔偿原告冯常青医疗费158 153.69元、误工费15 853.18元、护理费 11 125.04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6 233.94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60元,共537 885.85元的20%即107 57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5元,原告冯常青负担845元,被告王川负担3500元,被告陈剑锋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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