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凯康贩卖毒品罪一案
| 任凯康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8:5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凯康(任旗扬),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凯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凯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任凯康在西平县商贸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王××冰毒约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凯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王××、刘××、王××、孙××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凯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凯康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凯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余款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