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1:08
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9:0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786号

    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东环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本良,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与望田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伟钦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李本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赵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豫K65956车保险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告的司机田运平驾驶豫K65956车行至平宝快速通道鲁平大道路口时与韩永俊驾驶的豫D26788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韩永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豫D26788号车的司机韩永俊进行了赔偿。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豫K65956号车的车损8800元、施救费2000元、支付韩永俊的赔偿款4772元、豫D26788号车的车损7060元,共计226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计算过高。2、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65956号车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田运平驾驶证。证明原告司机田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修车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车损为880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车施救费用为2000元。5、韩永俊身份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3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证明韩永俊因交通事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580.83元,并造成误工。6、豫D26788号车损估价单一份。证明豫D26788号车的车损为706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且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发票明确显示豫D26788号车、豫K65956号车的施救费为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工资及其护理人员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永俊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与工资表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该车鉴定,该车也没有修复的实际车损的发票,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明确显示豫D2678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06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5日,田运平驾驶豫K65956号车行驶至平宝快速通道鲁平大道路口时与韩永俊驾驶的豫D2678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永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田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永俊不负事故责任。豫K65956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损险限额为217095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8800元、施救费2000元。并对豫D26788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该车司机韩永俊进行了赔偿。韩永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580.83元。豫D2678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对豫D26788号车的车辆损失及其司机韩永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对韩永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护理费398.7元(18194.8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398.7元(18194.8元/年÷365天×8天),共计3857.93元。原告支出豫D26788号车车辆损失7060元。但本案事故当事人经协商后,原告共实际支付其各项损失10500元,应以10500元为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88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0元(10500元+88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1300元;

    二、驳回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襄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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