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凯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0:3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474号 |
原告:王凯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秋敏,女,汉族。系原告王凯歌之妻。 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1786号。 委托代理人:崔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歌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 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凯歌的委托代理人丁秋敏、岳宏伟,被告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鹏飞、李金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歌诉称:2003年12月25日18时40分,王晋驾驶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所有的豫K89999号猎豹吉普车行驶至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时,将骑二轮摩托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因原告当时自认为其伤情不会构成伤残,因此在双方协商赔偿时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出院后一直对右腿做康复锻炼,但没有效果,在行走时疼痛明显。2012年5月份,原告右膝部出现伸屈活动受限,而且在晚上疼痛加剧。2012年6月2日,原告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形态不规则,有不规则骨密度增高影,胫骨平台畸形等症状。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残系事故所致。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94元,共计133669.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王晋是第一承担责任人。3、原告损失和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残是否与事故有关;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鉴定书。证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的司机王晋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歌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为轻伤。3、许昌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主要伤情为:右胫骨上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口唇粘膜损伤;原告自2003年12月25至2004年4月8日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6天,出院后受伤部位在活动时及活动后疼痛,右膝部伸、屈受限。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4、2012年6月2日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012年6月18日诊断证明、2012年10月6日诊断证明各一份,2012年11月11日许昌市东盛大药房药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右膝盖部位疼痛,经常到医院检查、购药物治疗;许昌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6月2日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塌陷、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胫骨骨上端陈旧骨折。 5、2012年7月4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13年5月2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伤残系交通事故损伤所造成。6、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7、询问笔录。证明经法庭调查,本案的肇事司机王晋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8、证人证言2份。证明200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已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2万多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4组中的两份诊断证明不一致,东盛大药房不能证明开的药就是用在王凯歌身上。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与2004年原告的伤情不一致,伤残程度与事故因果关系鉴定书,系依据9年前原告的病历所下的结论,不符合程序,也不符合实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第7组证据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王晋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4组的诊断证明、第7组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东盛大药房开具证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符,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所陈述的当时赔偿原告2万多元,应包含预期的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做伤残鉴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18时40分,王晋驾驶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所有的豫K89999号猎豹吉普车行驶至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时,将骑二轮摩托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上端平台粉碎性骨折。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出院时,根据医嘱:原告关节在双拐扶持下,不负重锻炼,循序渐进部分负重至完全负重;出院后一月复诊。原告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多次复查。2012年6月18日,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右膝因外伤所致局部疼痛,曾在我院治疗,出院后右膝疼并逐渐加重,行走活动时疼痛明显,影响休息。查体:右膝伸展活动受限、局部稍肿压痛。2012年6月20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内翻畸形,活动受限,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胫骨上段骨折陈旧性。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2年10月6日,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2003年12月份因车祸致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时在我院治疗,内固定术后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疼痛,经常来我院复查,长期口服止痛药治疗。2013年5月16日,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自2003年受伤至今曾多次治疗就诊、现遗留右膝关节畸形、活动功能障碍,右膝关节积液,右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以损伤程度、损伤部位,以及治疗过程和遗留的功能障碍,说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份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万余元。 原告支付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王天煜(原告之子),199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及儿子王天煜均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豫K89999号车辆实际车主为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王晋系公司当时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歌不负责任。因被告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系豫K8999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8898.8元(18149.8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王天煜生活费3700.94元{[(12336.47元×2)÷2]×30%},共计128399.7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凯歌。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许昌分公司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诊断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残确定之日起算,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凯歌各项损失共计128399.74元; 二、驳回原告王凯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2867元,原告王凯歌负担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