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张双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5:2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双耀,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以来,被告人张双耀在西平县盆尧乡盆西村其家中,利用抽取地下水勾兑甜味剂、柠檬酸、色素等制作水果慕斯、雪菲荔口乐、优酸乳等饮料,销售到西平县盆尧乡、五沟营镇、老王坡管委会等地的超市,销售金额达88180元。经西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涉案饮料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双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等人的证言,西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金额统计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耀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双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余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8818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新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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